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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楼荣刚与王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荣刚,王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楼荣刚,个体户。被告王庭,农民。原告楼荣刚与王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荣刚诉称,原告在稼轩乡经营沙场期间,与被告认识,2013年4月,被告因手头紧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并约定10月份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庭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王庭向原告楼荣刚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至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3年10月份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庭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庭向原告楼荣刚出具欠条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庭履行到期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庭归还原告楼荣刚借款1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江林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