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2394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依奎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已提供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金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口角,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相识近十五年,并已结婚九年多,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季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