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三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春香与侯广、侯学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春香,侯广,侯学晨,侯雪岩,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春香。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学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雪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付3号。法定代表人:董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春香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5月24日,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侯广。苏春香与侯广于199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侯雪岩系苏春香与前夫之婚生子。侯学晨系侯广与前妻之婚生子。2007年12月13日苏春香与侯广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东方花苑104-2-201房产归女方所有,此房贷款由女方偿还;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归女方所有。2008年5月苏春香诉至法院,要求侯广配合办理上述两处房产的过户手续。2008年8月12日苏春香、侯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唐山市路北区东方花园104楼2门201室住房一套归苏春香所有,侯广配合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在该案调解过程中,苏春香、侯广均同意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归侯雪岩、侯学晨二人所有。2011年10月29日侯广书写《赠与书》,内容为“我叫侯广,身份证号××。坐落在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产权人是侯广,现城子庄危旧平房改造需要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我自愿将该房产过户给长子侯学晨和次子侯雪岩,并让他二人与路北区城投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赠与书完全属于我的真实意思,发生一切家庭纠纷和法律责任,我自愿承担”。2011年10月29日侯广为苏春香代书《赠与书》,内容为“我叫苏春香,身份证号××,2007年我与坐落于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主侯广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将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归我所有,因特殊原因未及时过户,现城子庄危旧平房改造需要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我自愿将该房产过户给长子侯学晨和次子侯雪岩,并让他二人与路北区城投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赠与书完全属于我的真实意思,发生一切家庭纠纷和法律责任,我自愿承担”。苏春香在《赠与书》上签字并捺印。2011年10月15日侯广分别以侯学晨、侯雪岩的名义与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产坐落于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侯学晨、侯雪岩自愿选择按比例置换的补偿方式,各选择71-80平方米回迁房一套。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屋所涉及的补偿安置费由苏春香与侯广领取。2013年8月苏春香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1年10月29日苏春香对侯雪岩和侯学晨的房产赠与,确认2011年10月15日侯广以侯雪岩、侯学晨名义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诉讼中,苏春香主张2011年10月15日苏春香签字的只是一种赠与意向,没有受赠人签字,赠与合同没有成立,也不生效,侯广不是涉案房产的产权人,无权处分该房产,也无权签署赠与书,苏春香和侯广2007年离婚以后又共同生活到2013年春节,苏春香赠与房产的意向是由于侯广答应和苏春香好好过日子,且苏春香没有劳保,侯学晨、侯雪岩对苏春香不好,苏春香要把房子收回来自己养老,并主张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不属于侯广所有,侯广属于无权处分,两份《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都是候广代签,属于无效合同。侯雪岩对苏春香的主张无异议。侯学晨主张其同意由父亲侯广代为签字,其对苏春香和侯广将该套房产赠与其与侯雪岩一事知情且同意,对苏春香的主张不予认可。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苏春香的主张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12日原告苏春香与被告侯广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归被告侯雪岩、侯学晨二人所有。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侯广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分别出具《赠与书》,确定将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过户给被告侯雪岩、侯学晨,并由房屋登记产权人代侯雪岩、侯学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原告以被告候广与其分手为由主张撤销赠与,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侯广代被告侯学晨、侯雪岩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与撤销对被告侯雪岩和侯学晨的房产赠与,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春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苏春香负担。苏春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原审法院既然对“原告要求确认侯广以侯雪岩、侯学晨名义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以被告候广与其分手为由主张撤销赠与,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法定条件。”该认定曲解了原告苏春香所主张的撤销赠与的本意。上诉人苏春香主张撤销赠与是其享有任意撤销权,本案争议的房产并未过户给被上诉人侯雪岩、侯学晨,所以该撤销权为任意撤销权,上诉人苏春香可以无条件的予以撤销。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侯雪岩答辩同意上诉人苏春香意见。被上诉人侯学晨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答辩人与上诉人所诉的撤销赠与合同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第二、上诉人不是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无权要求法院确认答辩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第三、上诉人在实体上不具备撤销赠与和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具体要件,本案所涉及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侯广,侯广与上诉人分别出具书面赠与书,将房产赠与侯学晨、侯雪岩,并由二人与答辩人签订补偿协议,该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同时根据补偿协议所涉及房产已经拆除,补偿款项也由上诉人与侯广实际领取,不符合撤销赠与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春香于2011年10月29日出具的《赠与书》明确表示“现城子庄危旧平房改造需要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我自愿将该房产过户给长子侯学晨和次子侯雪岩,并让他二人与路北区城投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人苏春香出具上述《赠与书》的行为表明其对被上诉人侯雪岩、侯学晨于2011年10月15日与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予以认可。现)上诉人苏春香主张其享有任意撤销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苏春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代理审判员 郑国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