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福强与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珠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刚。委托代理人:曾新谊,珠海市平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强,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2211。原审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肖伟彦。委托代理人:曾新谊,珠海市平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市政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福强、原审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市政集团珠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梅州市政集团公司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梅州市政集团公司中标富山大道临时道路工程(软基部分)施工项目。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黄福强应李有为邀请参与该项目施工,是从事软基处理相关的钩机作业的实际施工人。经张敬先、“梅州市政集团斗门区富山大道项目部”、李有为、黄福强在结算票据上签字确认,黄福强应得工程款692735元,梅州市政集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黄福强工程款292735元。黄福强追讨工程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黄福强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梅州市政集团公司与梅州市政集团珠海分公司向黄福强支付作业款292735元;2.判令梅州市政集团公司与梅州市政集团珠海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在黄福强证明自己参与了富山大道临时道路工程(软基部分)施工项目后,梅州市政集团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管理控制人,其应当负担举证责任,阐明该工程由其承包后的分包、转包情况,以支持其辩解,但其在庭审中含糊其辞地表示“可能是李观水分包给黄福强”,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福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法应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梅州市政集团公司与黄福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定梅州市政集团珠海分公司与本案无关。黄福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黄福强提供的钩机工程作业已经完成,还经过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黄福强起诉梅州市政集团公司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梅州市政集团公司管理控制下的施工管理人员对黄福强每天完成的工程进行管理控制,并对每月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黄福强诉请工程款292735元,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梅州市政集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福强清偿工程款29273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梅州市政集团公司负担。上诉人梅州市政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福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梅州市政集团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提出追加李观水为被告,但原审法院没有作出准许或者驳回请求的裁定,致使本案的事实查明不清,造成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黄福强作为原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黄福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与梅州市政集团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等,原审法院却以梅州市政集团举证不能而认定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此举完全错误。三、梅州市政集团公司中标的富山大道临时道路工程(软基部分)施工项目至今尚未完成施工,更没有验收合格,原审判决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支持黄福强的诉请,这也是错误的。四、梅州市政集团公司中标的该项目是李观水实际施工,并非黄福强所述的张敬先、李有为等人,而黄福强所提交的证据既没有李观水的签名,更没有梅州市政集团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福强的诉讼请求。黄福强二审辩称,第一,梅州市政集团公司要求追加李观水不正确,因为梅州市政集团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黄福强施工,黄福强与李观水根本不认识。第二,按照施工惯例工程完工一两个月就应当结清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一两年了,梅州市政集团公司仍然没有与黄福强结清工程款,而且其他工程队也已经起诉梅州市政集团公司。第三,黄福强服从原审判决。梅州市政集团珠海分公司二审辩称,其意见与梅州市政集团公司意见一致。黄福强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工地发生材料款纠纷,梅州市政集团公司与罗胜达已经调解结案,并且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解决了。2.珠海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及斗门区井岸镇建行工程机械配件行证明,证明梅州市政集团公司向黄福强支付过工程款。梅州市政集团公司、梅州市政集团珠海分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虽然梅州市政集团公司和梅州市政集团珠海分公司亦是案件的当事人之一,但是该调解书并没有反映与本案所涉的富山大道临时道路工程(软基部分)相关,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虽然梅州市政集团公司和梅州市政集团分公司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反证其与斗门区井岸镇建行工程机械配件行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而向其支付款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梅州市政集团珠海分公司通过珠海农村商业银行乾务支行向斗门区井岸镇建行工程机械配件行转账支付15万元。2014年12月5日,斗门区井岸镇建行工程机械配件行出具证明,称该笔款项是其代黄福强收取。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一份邮寄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邮递单上载明寄件公司为“梅州市政”,寄件人为“曾新谊”。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梅州市市政集团公司富山大道临时道路工程勾机款现金2万元”,收款单位一栏签有“黄福强”。二审庭审中,梅州市政集团公司陈述上述材料不是其公司所寄,有可能为李观水或财务所寄。黄福强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笔款不是工程款,而是用于加油的借款。另查明,黄福强于原审期间提交三份收据,证明其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6月25日分别收到梅州市政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15万、15万,共计40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梅州市政集团公司上诉主张应当追加李观水为本案被告,对此梅州市政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观水就涉案工程存在的法律关系,因此其要求追加李观水为被告,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梅州市政集团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黄福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黄福强与梅州市政集团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黄福强主张其施工的工程为富山大道临时道路工程(软基部分),并提供了水陆勾机签收单和结算单予以证明,而该工程的中标单位恰为梅州市政集团公司。而且,根据黄福强提交的珠海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及斗门区井岸镇建行工程机械配件行证明,梅州市政集团珠海分公司向黄福强支付过工程款。在此基础上,梅州市政集团公司否认其与黄福强存在合同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梅州市政集团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反证梅州市政集团珠海分公司与斗门区井岸镇建行工程机械配件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的勾机作业承包给其他主体,因此梅州市政集团公司主张其与黄福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梅州市政集团公司与黄福强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由于黄福强所提供的为勾机作业,根据实践惯例,其是根据施工员的现场指示和安排进行勾机作业,交付工作成果,根据黄福强提供的水陆勾机签收单及结算单所显示的内容,黄福强应得的工程款是依据其使用的勾机的工作时间来计算,且每天的工作时间量均有施工人员签名确认,并且最终按照工作时间结算了工程款,因此现场施工人员对黄福强每天工作时间的确认及根据工作时间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其对黄福强工作成果的验收合格,故梅州市政集团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所载明的数额692735元向黄福强支付工程款。虽然梅州市市政集团公司不认可其提交了金额为2万元的收款收据,但是黄福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亦认可收到该2万元,虽其主张该2万元为借款而非工程款,但是该收据上明确载明为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讼诉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该黄福强实际收取了工程款42万元,梅州市政集团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272735元。黄福强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梅州市政集团公司与梅州市政集团珠海分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仅判决梅州市政集团承担支付责任,黄福强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在判项中未判令驳回黄福强要求梅州市政集团珠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2197号民事判决;二、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福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273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黄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6元,由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负担人民币2652元,黄福强负担人民币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1元,由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负担人民币5302元,黄福强负担人民币3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艺能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庹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小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