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庆军与吴贵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军,吴贵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军,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现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凤娟,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现住抚顺市顺城区,系李庆军妻子。委托代理人:时秋菊,抚顺市望花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贵成,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隋威,女,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李庆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娟、时秋菊,被上诉人吴贵成的委托代理人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1日,吴贵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2月,我到李庆军处打工,从事火电焊工作,李庆军承诺日工资每天220元。2013年12月26日,我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不同程度损伤的后果,同日,我到抚顺市第二医院就诊,住院13天,因无钱继续支付医疗费,申请出院,医嘱休工1个月,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23469.06元,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因受伤给我造成经济损失36461.06元。后经伤残鉴定为左手损伤致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李庆军应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7673.40元,诉讼费由李庆军承担。李庆军辩称:吴贵成受伤属实。吴贵成的日工资活多时是每天220元,活少时不是每天220元,我已给吴贵成垫付17400元医药费,后来又给他3000元。吴贵成是农村户口,且事发时住在农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另外,吴贵成的伤情不够残疾,不同意再赔偿。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2月,吴贵成到李庆军处打工,从事拆废钢铁的火电焊工作,李庆军承诺有活时雇佣吴贵成工作,活多时工资每天220元。2013年12月26日,吴贵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不同程度损伤的后果,同日,吴贵成到抚顺市第二医院就诊,住院13天,因无钱继续支付医疗费,申请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门诊医疗费350.75元,住院医疗费23124.31元,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2014年9月16日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贵成进行伤残鉴定,同年10月9日鉴定机构出具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1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贵成左手损伤致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据此吴贵成的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20*10%),精神抚慰金7673元。综上吴贵成的合理损失还有误工费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832元、交通费50元,合计93296.06元。李庆军在庭审中提出其为吴贵成垫付17400元,因无证据,吴贵成认可收到16000元。李庆军其后又给付吴贵成的3000元,吴贵成承认收到3000元,但吴贵成认为是自己应得的货款,不是垫付款。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吴贵成提供的抚顺市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0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住院病案、医疗诊断书1份、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证人方国省、程义书面证言、吴贵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经审查及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贵成在本次受害过程中未有明显过错,李庆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庆军提出吴贵成的损失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抗辩,不能获得支持,因吴贵成虽系外地农民,虽事发时居住农村,但其不是以土地为生,而是以务工为生,故其经济损失应按城市人口标准计算。吴贵成营养费的请求没有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贵成的其他合理损失予以支持。李庆军提出其为吴贵成垫付17400元,因无证据,按吴贵成自认的16000元认定。李庆军给付吴贵成的3000元,吴贵成对给付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给付的是卖废铁款,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为垫付款,其卖废铁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李庆军赔偿吴贵成74296.06元(93296.06-16000-3000)。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李庆军负担。此款吴贵成已交付,李庆军承担的部分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吴贵成。宣判后,李庆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贵成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贵成受伤时违反了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有误。吴贵成是农村户口,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是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莲岛村,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莲岛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按责任比例分担。吴贵成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并非每天都能挣到220元的工资,每天220元也不是吴贵成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吴贵成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也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医疗费计算有误,有两张收据重复计算,原审判决多计算了9元。吴贵成辩称:我与李庆军系雇佣关系,雇员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庆军强调我违反操作规程,自行指挥装卸钢材导致受伤与事实不符,装卸工与铲车司机均受雇于李庆军,不可能听从我的指挥卸车。我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里务工,应当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李庆军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英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吴贵成租住我村村民马和生的房子。证据二、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莲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吴贵成租住我村村民王连奎的房子。证据三、照片二张。证明:作业的场地很大,如果吴贵成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完全可以避免受伤。证据四、孙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吴贵成是在指挥铲车的过程中受的伤。吴贵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代理人需要与本人核实。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我受伤没有关系。对证据四、孙某某是李庆军的亲属,其证言不应采信。二审期间,李庆军申请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吴贵成受伤不在其工作范围之内。证人冯某某证明:我和吴贵成给李庆军切割废钢材,当时铲车吊了一块废钢,吴贵成嫌废钢的位置不正,扶了一下,就把手碰伤了。吴贵成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从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李庆军陈述的案件事实与当时的现场情况不符,如果没有李庆军的指挥,任何人都不能指挥铲车司机去干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吴贵成受伤时的经常居住地为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莲岛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莲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吴贵成在一审时对其居住地的陈述在案为凭,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庆军主张吴贵成受伤系因其自身违反操作规程,私自指挥铲车吊运废钢所致,吴贵成应当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吴贵成对此予以否认。李庆军对吴贵成受伤经过的陈述,在一、二审时其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其一审时陈述是吴贵成想去扶铲车上的铁,想让这块铁平稳的放在地上,结果铲车司机没有看到吴贵成就压坏了吴贵成的手,其二审时主张吴贵成违反操作规程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所主张的操作规程,其在二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冯某某亦证实铲车司机如果没有老板的安排,不能听从工人的指挥去吊运废钢铁,故李庆军关于吴贵成存有过错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承担比例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吴贵成受伤时的经常居住地为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莲岛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吴贵成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李庆军主张吴贵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农村,但其庭审时陈述吴贵成在之前租住其场地,收废车切割后卖废铁,故吴贵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应为城市。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计算吴贵成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吴贵成的伤残赔偿金为(25578元+10523元)/2×20×10%=36101元,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误工费,吴贵成只在李庆军处务工6天,虽然吴贵成主张双方约定了每天工资为220元,但吴贵成并未举证证明每天220元系其应得的固定收入,其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根据其实际从业的情况,依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34995元/365天×43天=4123元。关于护理费,吴贵成系由其妻子护理,其并未提交其妻子的收入证明,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的数额,吴贵成主张的832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李庆军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有9元系重复计算,但其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的门诊医疗费350.75元和住院医疗费23124.31元,合计23475.06元,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元李庆军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吴贵成总计应获得的赔偿额为71231.06元(23475.06元+650元+50元+832元+36101元+6000元+4123元)。双方当事人对从赔偿款中扣除19000元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赔偿额应为52231.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吴贵成52231.06元;三、驳回的被上诉人吴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712元,由李庆军负担498元;由吴贵成负担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李庆军负担1160元,由吴贵成负担4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