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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辽宁省财政厅后勤服务中心与沈阳市房产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财政厅后勤服务中心,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王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37号原告:辽宁省财政厅后勤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秉祺,处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林。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法定代表人:纪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声远,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毕婉君,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德富。第三人:王秀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红艳,女,汉族。原告辽宁省财政厅后勤服务中心诉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第三人王秀琴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耿玉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杨九霞、孟月琳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声远,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委托代理人齐德富,第三人王秀琴委托代理人田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初在巡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XXXXXXXXXX单位房产时,发现有人居住,因是单位所有的房产,从未分配职工,不可能有人居住。经查该房在2012年3月5日登记房屋所有权为第三人王秀琴名下,以公房出售方式取得。因此房是单位员工李红梅在1999年参加单位房改,需交两套小房单位才给一套大房,李红梅只有一套小房,将其哥李洪岩购买的诉争房交给单位。因当时购买的商品房,交了房款办理了入住手续,但没有办理房产证,也就没有分配给单位员工,产权归单位。本案第三人的儿子田宏林采取欺诈手段,伪造诉争房性质,以公房出售的形式骗取沈阳市房产局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其母名下(田洪林以诈骗罪已在皇姑法院审结,下达判决书)。综上所述,原告申请法院依法撤销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XX路X-X号XX房屋产权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XXXXXXXXXX房屋产权证(档案号:4-2-0257322)。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房款缴费发票、入住通知(均为原件),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卖给李洪岩。2、李洪岩情况说明一份及其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3、(2014)皇刑初字105号刑事判决书、(2015)沈中刑三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法院对田红林伪造房产证事实的认定。用以证明王秀琴的儿子田洪林以诈骗的手段伪造涉案房屋为王秀琴名下的房改手续,销售给被害人闫某。4、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沈阳市规划设计院定线图、二号楼标准层组合平面图,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中二号楼中所标的地址就是涉案房屋的地址。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据此,答辩人是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二、答辩人办理涉诉房屋登记没有过错,申请材料要件齐全,登记程序合法。2011年9月23日,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与王秀琴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公有住房交易审批书、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身份证明、出售公有住房清册、出售公有住房核查表、代理出售公有住房具结书等材料,申请对沈阳市皇姑区昆山XXXXXXXXXX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答辩人受理后经审核,认为其提供的登记要件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12年3月5日为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为王秀琴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三、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涉诉房屋的原权利人为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根据相关证明材料,原告不能证明是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本案涉诉房屋登记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的诉讼目的应先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规定,原告起诉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应先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买卖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五、原告起诉已超起诉期限。我局于2012年3月办理本案涉诉房屋登记,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沈阳出售公有住房交易审批书。3、出售公有住房清册。4、出售公有住房核查表。5、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6、受让方身份证明。7、代理出售公有住房具结书。8、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答辩人办理房屋登记要件齐全、程序合法。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述称: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二、本诉涉案房屋产权证发放系市房产局的职权,如果撤销房产权证纠纷诉讼,诉皇姑区房产局为第三人是主体错误,皇姑区房产局无权发放房屋产权证,当然也无权撤销房屋产权证。三、本诉原告如以出售涉案房屋纠纷,诉皇姑区房产局应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出售公有住房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民法调整。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王秀琴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我方认为涉诉房屋是我方的,是通过房改得来的。第三人王秀琴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田洪林伪造的涉案房屋为王秀琴名下的房产手续,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供的2011年9月23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记载: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XXXXXXXXX房屋(建筑面积42平方米),由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转让给王秀琴。2012年3月5日被告将王秀琴登记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档案号:XXXX)。2014年11月27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皇刑初字105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1年8月田洪林伪造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34-1号2号楼582室辽宁省财政厅所有的房产为其母亲王秀琴名下的房产手续,后销售给被害人闫某。2015年1月1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沈中刑三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皇姑区人民法院上述刑事判决。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提供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房款发票、准住通知原件,且原购房人李洪岩亦出庭作证,证实已将房屋交换给原告,故原告对该房屋具有主张权利的资格,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起诉期限问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做出的(2015)沈中刑三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皇姑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对田洪林伪造涉案房屋房产手续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具有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职权。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田洪林伪造的涉案房屋为王秀琴名下的房产手续,故被告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基础事实依据已经丧失,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应予撤销,为王秀琴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亦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XXXXXXXXXX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王秀琴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玉发人民陪审员  杨九霞人民陪审员  孟月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