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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毋某某,男,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馨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在辽中县茨榆坨镇偏堡子村被告人毋某某经营的牛场休息屋内,被告人毋某某容留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并参与吸食。2013年2月,在被告人毋某某停靠在辽中县茨榆坨镇后岭村北道路口的车牌号为辽A**的QQ车上,被告人毋某某容留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并参与吸食。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档案,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彦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