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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天佑与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佑,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65号原告:陈天佑,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徐勇,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整,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归还。综上所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徐勇缺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是该公司建设工地的承建商。2014年7月13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4万元,另外1.6万元现金支付,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系其主动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有被告出具签名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陈天佑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峰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人民陪审员  张宝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惠敏王雪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