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润强与伍凤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强,伍凤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陈润强,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娟,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应秋,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伍凤兴,女,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东莞市。原告陈润强诉被告伍凤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浩狄、人民陪审员李汶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强到庭;被告伍凤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润强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伍凤兴因流动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为期一年,借款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借款人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47万。后因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将借款延期到2012年12月15日偿还,延期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执行。现借款已过多时,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70000元及利息573300元(以147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5日按月利息千分之二十计至2012年6月15日,从2012年6月16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至2012年12月15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430000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被告伍凤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为期12个月,借款利率确定为月息二十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时,出借人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十违约金。银行进账单反映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1470000元给被告,原告主张没有出借1500000元是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0元,出借的本金实际是1470000元。因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延期到2012年12月15日偿还,延期后的利息按月息二十五厘执行,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前述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延期还款协议》的借款人一栏有“伍凤兴”字样的签名,原告主张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主张被告从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银行进账单,原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470000元未还,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银行进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70000元,鉴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12月15日,被告目前已逾期还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银行进账单反映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转账1470000元给被告,因此应从2011年6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诉请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十厘计算利息,这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352800元(注:1470000×0.02×12=352800)。原告诉请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十五厘计算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只支持原告诉请中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具体金额为166330.5元(注:1470000×0.0585×4÷360×19+1470000×0.056×4÷360×162=166330.5,其中0.0585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7月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0.06为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47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上写明逾期还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十违约金,原告的诉求少于每日计收万分之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伍凤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润强偿还借款1470000元及支付利息519130.5元(其中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的利息为352800元,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166330.5元);二、限被告伍凤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润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47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267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凤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声人民陪审员 蔡浩狄人民陪审员 李汶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丽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