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羊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蒋汉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蜀辉路房屋内,盗窃同事王某某放在床上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800元、HTC327手机一部(价值500元)。2015年1月8日,公安机关将蒋某某挡获。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当时不知怎么回事,想回家又没有路费,希望法院看在被害人已经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的情况下,从轻处罚,能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房屋(该房屋为“牛火锅店”的职工宿舍)内,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与被告人均是“牛火锅店”的职工)放在寝室床上的挎包一个。该挎包内有现金1800元、HTC32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0元)。被告人得手后逃逸。次日,被告人的家人反复劝说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退还所盗的赃款赃物,但被告人只退还了挎包及身份证件,没有退还手机和现金。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四川省仁寿县其住所地被公安机关挡获。2015年3月2日,被害人王某某收到被告人退赔的赃款赃物,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刑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赃物和藏匿赃物地点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蒋某某无前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经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之前先行羁押的时间14天,即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依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