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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6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贺源源与何德军、郭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源源,何德军,郭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6586号原告贺源源,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丰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德军,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郭艳梅,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荣,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源源与被告何德军、郭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源源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渊,被告何德军、郭艳梅的委托代理人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源源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何德军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当日被告何德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另原、被告和同事还有其他账务往来���2013年8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何德军欠原告70万元,当天被告何德军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2日,所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剩余利息以及70万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借款和欠款均系被告何德军与郭艳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万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三、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欠据一支、转账汇款凭条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欠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60万元的月利率为3%。第二组:陕西神木农商行黄庄分理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2月7日贺源源先收到被告分两笔转来744500元,该明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随后原告给被告转出60万元即本案被告借原告6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诉前保全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第四组:证人侯智慧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70万元的事实。被告何德军辩称:2013年2月7日本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本被告分十次转账偿还原告56.25万元,通过会计给付原告10万元,共计还款66.25万元;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原告已经向本被告当面表示自动放弃。2013年8月24日70万元的欠条不是本被告所为,本被告没有偿还该笔欠款的义务。被告何德军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和网上银��的转款凭证,证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原告贺源源收到被告何德军1192500元,债务已经偿还的事实。第二组:证人王清利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何德军以神木县邦尼尔煤炭有限公司的账号向原告贺源源支付款项是何德军的个人行为,是由公司出纳及证人王清利办理的事实;公司出纳王清利受被告何德军的委托向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郭艳梅辩称:本被告与被告何德军已离婚,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艳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郭艳梅已与被告何德军离婚,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组:贺培录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5月份,原告贺源源、被告何德军与贺培录去海南三亚旅游,原告贺源源与被告何德军系亲密的朋友关系,被告何德军不应当偿还该笔债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何德军对2013年2月7日的借据一支及转账汇款凭条一支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利息应按双方当事人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进行计算;对2013年8月24日的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该70万元欠款的事实,且该欠条上的签字不是原告何德军所为,申请对70万元欠据上何德军的签字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证人侯智慧当庭作证的证言,认为证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证。被告郭艳梅有异议,认为该借据和欠据上均没有本人的签名不予认可,且该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两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何德军对2013年2月7日借款60万元的借据及转账汇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且原告贺源源向被告何德军履行了借款义务,至于被告何德军的代理人称60万元的借据上书写月利息为0.03元,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认定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因该70万元债务是被告何德军欠侯智慧车款,侯智慧欠原告钱,经原、被告及侯智慧三方协商同意后,侯智慧将债权转移在原告名下,由被告何德军偿还原告贺源源,于是被告何德军给原告贺源源出具了70万元的欠据一支。被告何德军申请对70万元欠据上何德军的签字及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在法庭告知的期限内虽递交了鉴定申请,但未交纳鉴定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何德军欠原告70万元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收集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来源不��法;因该组证据与被告何德军提交的网上银行的转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何德军给原告先转款744500元后,原告又给被告何德军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全费属于原告的单方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保全费是被告何德军不履行债务引起原告诉讼产生的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德军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郭艳梅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神木县邦尼尔煤炭公司和原告之间的账务往来,不能证明被告何德军向原告贺源源还款的事实;对2013年2月7日分两笔转款,一笔转款33.45万元,另一笔转款41万元,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正好发生在2013年2月7日,根据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60万元不可能当天借款,当��还款,所以该两笔转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何德军偿还原告2013年2月7日之前的借款,后原告又将60万元借给被告何德军;2014年1月28日10万元的转款附言上书写的是“工资”,也与本案无关;证人王清利是被告何德军的会计,与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因被告何德军提交的2013年2月7日神木县邦尼尔煤炭有限公司给原告转款两笔33.45万元、41万元与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7日被告何德军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借据及原告给被告转款60万元的凭证证实该两笔往来款不是被告给原告偿还的60万元借款。故对该两笔转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14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8月28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22日神木县邦尼尔煤炭有限公司分别给原告转款11万元、2.8万元、5万元、6万元、10万元、3.5万元、4.5万元、2万元,经当庭与原告核实,原告当庭陈述其并非神木县邦尼尔煤炭有限公司职工,且认可上述转款44.8万元用于偿还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23.4万元,剩余的6.4万元是偿还的其他几笔借款,故上述七笔转款也应为被告何德军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郭艳梅提交的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何德军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是被告何德军、郭艳梅二人的内部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离婚证是2014年7月21日领取的,原告与被告何德军的借款及欠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艳梅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被告郭艳梅提交的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何德军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何德军向原告贺源���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何德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何德军通过神木县邦尼尔煤炭有限公司账户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14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8月28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22日先后给原告贺源源转款11万元、2.8万元、5万元、6万元、10万元、10万元(3.5万元、4.5万元、2万元),共计44.8万元。2013年7月中旬,侯智慧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BU3**路虎揽胜牌越野车一辆以1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何德军,因原告与侯智慧之间有经济往来,候智慧欠原告钱,经三方协商同意后,将候智慧欠原告贺源源钱中的70万元转移在何德军名下,由被告何德军给原告贺源源偿还,2013年8月24日被告何德军给原告贺源源出具了70万元的欠据一支。本案起诉前原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神民保字第00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何德军、郭艳梅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国税局小区06幢二单元501室(产权证号:091208**)房屋一套,支出保全费5000元。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65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何德军、郭艳梅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王渠村(地号:SM1-(16)-116)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091415**)。又查,2014年7月21日,被告何德军与被告郭艳梅在神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再查,2013年2月7日,被告何德军向原告贺源源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从2012年7月6日起执行,一年至三年为6.15%,月利率的四倍为2.05%。本院认为:被告何德军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所欠借款理应偿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何德军向原告借款后通过神木县邦尼尔煤炭有限公司账户给原告转款共计44.8万元应先付利息,剩余部分偿还本金。因2013年2月7日被告何德军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至三年期限月利率的四倍为2.05%。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借款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此,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5%计算。2013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转款110000元应首先��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以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17630元,偿还借款本金为110000元-17630元=9237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600000元-92370元=507630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转款28000元应首先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以本金507630元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8325元,偿还借款本金为28000元-8325元=19675元,剩余借款本金为507630元-19675元=487955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转款50000元应首先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以本金487955元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667元,偿还借款本金为50000元-667元=49333元,剩余借款本金为487955元-49333元=438622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转款60000元应首先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以本金438622元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43160元,偿还借款本金为60000��-43160元=1684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438622元-16840元=421782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转款100000元应首先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以本金421782元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44097元,偿还借款本金为100000元-44097元=55903元,剩余借款本金为421782元-55903元=365877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转款100000元应首先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以本金365877元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13251元,偿还借款本金为100000元-13251元=86749元,剩余借款本金为365877元-86749元=279128元;本金279128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德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何德军于2013年8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70万元的欠据,被告何德军予以否认,并申请对该借据的笔迹���行鉴定,同时向法庭递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被告何德军在法庭告知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其应承担鉴定不作为的不利后果。因该70万元债务是被告何德军欠侯智慧车款,侯智慧欠原告钱,经原告贺源源、被告何德军及侯智慧三方协商同意后,侯智慧将债权转移在原告名下,由被告何德军偿还原告贺源源,于是被告何德军给原告贺源源出具了70万元的欠据一支。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德军偿还欠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何德军与被告郭艳梅虽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上述两笔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且被告何德军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将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德军、郭艳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及欠款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德军、郭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源源借款本金2791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5%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由被告何德军、郭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源源欠款7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贺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贺源源负担2150元,由被告何德军、郭艳梅负担18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丽���判员乔瑞人民陪审员  高照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麻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