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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许其涛、高盈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许其涛,高盈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王志勇,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冰,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其涛,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泰安市宁阳县。被告高盈盈,女,汉族,198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负责人王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沈晓贝,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志勇与被告许其涛、被告高盈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许其涛,被告高盈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沈晓贝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勇诉称,2014年10月27日14时05分许,被告许其涛驾驶被告高盈盈所有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194.51元,后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许其涛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65.01元、误工费6084元、护理费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救援费220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25415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许其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高盈盈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许其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同,同意在交强险有责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4时05分许,被告许其涛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旧镇路路口时。与沿旧镇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志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志勇受伤、车辆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许其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志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志勇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7215.01元。该医院出具了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建议原告休息2周,一份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建议休息共计29天。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志勇损伤不构成伤残,为此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原告提交泰安市泰山区某机械加工厂的证明,证实其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在住院及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为此原告主张误工费6084元(117元/天×52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王某某护理,并提交泰山某学院总务处教师管理科出具证明,证实王某某月收入2400元,为此原告主张护理费2486元(113元/天×22天)。原告提交发票一张,证实因事故发生花费救援费30元、停车费190元,共计220元。原告提交爱民车行收款收据,证实其电动车损失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票据一宗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许其涛支付原告门诊检查费816元,垫支原告住院押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许其涛驾驶的鲁J×××××号客车登记在被告高盈盈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许其涛系借用该车辆。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结算单、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泰安市泰山区某机械加工厂的证明、泰山某学院总务处教师管理科的证明、发票、收款收据、车票、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许其涛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王志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志勇受伤,事实清楚。泰安市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许其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志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调查证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被告许其涛承担80%责任,原告王志勇承担20%责任。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许其涛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志勇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许其涛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高盈盈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18031.01元(17215.01元+816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凭证、病历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内。被告许其涛垫支的医疗费应予扣除或返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该费用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为660元(30元×22天)。(3)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22天,治疗医院出具明确的休息时间为29天,误工时间共计51天。原告未提交其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其他证据证实其固定收的减少,原告按照其月收入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为宜,确定为4083元(29222元÷365天×51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人护理符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其他证据证实其固定收的减少,原告按照护理人月收入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护工每天8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1760元(80元×22天)。(5)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1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6)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陪护人员的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7)施救停车费,原告因事故发生支付施救停车费22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内。(8)车损,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电动车实际损失价值,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志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4083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143元。二、被告许其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91.01元(18031.01元+660元-10000元)、鉴定费1100元、施救停车费220元,共计10011.01元的80%即8008.8元。三、原告王志勇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其涛垫支医疗费5816元。四、驳回原告王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655元,由原告王志勇承担130元,被告许其涛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玉兰审 判 员  郑 琰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