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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刑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于茹峰犯抢劫罪、抢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茹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136号罪犯于茹峰,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0)二中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于茹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2)津高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无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茹峰在死刑缓刑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于茹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荣 珩代理审判员  杨洪宇代理审判员  李 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孔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