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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韦会勇,罗斌山等与重庆市鹿门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会勇,罗斌山,陈梦佳,重庆市鹿门实业有限公司,韩念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379号原告韦会勇,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鹿门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罗斌山,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鹿门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陈梦佳,女,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鹿门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重庆市南川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异川,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鹿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东方红居委汇江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7233990-0。法定代表人韩念,重庆市鹿门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韩念,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鹿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韦会勇、罗斌山、陈梦佳与被告重庆市鹿门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韩念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会勇、罗斌山、陈梦佳的委托代理人张异川,被告重庆市鹿门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的第三人)韩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3年5月29日以发起人的身份,与三原告召开了发起人会议,并签订了《发起人会议决议》,表决通过了成立公司相关事宜。2013年6月26日,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东合资协议书》与《公司章程》,确定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第三人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川分局申请注册公司,并于2013年7月11日取得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名称为“重庆市鹿门实业有限公司”,按《股东合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原告韦会勇占该公司30%的股份,原告罗斌山占该公司10%的股份,原告陈梦佳占该公司3%的股份,第三人韩念占57%的股份,并约定三原告的出资由第三人垫资。因第三人从未公布公司账号,未按照约定垫资三原告的出资,公司成立至今未召开任何会议,未经营任何业务,公司机构不健全,公司印章、财务印章、合同印章全部由第三人掌握。按照《股东合资协议书》第六十六条第(五)项约定,公司已满足解散和清算的条件,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解散三原告、第三人合资成立的被告重庆市鹿门实业有限公司以及由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第三人辩称,一、不同意解散该公司;二、三原告要求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三、三原告主张解散公司的理由不属实。该公司成立以来,虽然没有客观的经济效益,却也没有拖欠债务,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四、从公司设立,公司的注册资金均是第三人垫缴,三原告并未实际投入资金,如果三原告不愿继续经营公司,可以将股权转给其他股东;五、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不是全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有虚假诉讼的成分,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5月29日以发起人的身份,与三原告召开了发起人会议,并签订了《发起人会议决议》,表决通过了成立公司相关事宜。2013年6月26日,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东合资协议书》与《公司章程》,《股东合资协议书》确定了三原告与第三人为公司的股东,第三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韦会勇的出资额为300万元,出资比列为30%,原告罗斌山的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比列为10%,原告陈梦佳的出资额为30万元,出资比列为3%,第三人韩念的出资额为570万元,出资比列为57%,并且约定三原告的出资由第三人垫资。《股东合资协议书》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一)股东会决议解散;(二)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布破产;(四)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五)其他引起公司不能持续经营的原因。《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分两次缴齐,登记注册时缴纳30%,其余部分二年内缴足。2013年7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账户转入投资款171万元,以原告韦会勇的名义向被告账户转入投资款90万元,以原告罗斌山的名义向被告账户转入30万元,以原告陈梦佳的名义向被告账户转入9万元,共计300万元。原告韦会勇、罗斌山与第三人韩念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2月18日参加了被告重庆市鹿门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在三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发起人会议决议》、《公司章程》、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以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重庆三峡银行进账单四张、股东会决议三份在卷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发起人会议决议》、《股东合资协议书》以及制订的《公司章程》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签订,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第三人按照《股东合资协议书》第七条以及《公司章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了出资,并垫缴了三原告的出资,被告也定期召开了股东会,现原告仅以第三人从未公布公司账号,未按照约定垫资三原告的出资,公司成立至今未召开任何会议,未经营任何业务,公司机构不健全,公司印章、财务印章、合同印章全部由第三人掌握的理由请求解散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三原告要求解散被告重庆市鹿门实业有限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亦对被告、第三人提出的不同意解散该公司,三原告要求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主张解散公司的理由不属实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第三人提出的从公司设立,公司的注册资金均是第三人垫缴,三原告并未实际投入资金,如果三原告不愿继续经营公司,可以将股权转给其他股东的辩解理由,因该辩解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第三人提出的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不是全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有虚假诉讼的成分,违反民诉法规定的辩解理由,被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辩解理由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会勇、罗斌山、陈梦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0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会勇、罗斌山、陈梦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