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高春利与董跃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高春利。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跃辉,男,1982年1月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将军庄村二区**号。原告高春利与被告董跃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伟东,被告董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间签订《养鸡厂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现有高春利丰南市王兰庄镇将军庄养鸡厂(约29亩一般农用田),承包年限共17年(2011年12月5日至2028年12月31日),现有设施11个养鸡大棚(以及在此29亩内的所有设施)租给董跃辉,租期一年,每三个月交一次租金。租金每月3.5万元,水电以及养鸡相关费用由董跃辉负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养鸡厂实际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因生产所需继续使用该养鸡厂,并按照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双方没有约定使用年限,至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关系。被告自2014年9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关系。为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被告将丰南区王兰庄镇将军庄养鸡厂返还给原告;3、被告按每月3.5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起至租赁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租金;4、被告按每月3.5万元支付自解除租赁关系之日起至被告将养鸡厂实际返还给原告止的场地使用费;5、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筹建鸡场过程中,我因工地需要付工程款、急需用钱,2012年2月19日才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我自愿还清原告的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土地使用权仍归我所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给予公正合法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董桂山与被告董跃辉所有的位于丰南市王兰庄镇将军庄占地约29亩,内有11个养鸡大棚及所有设施的养鸡厂以人民币1000000元的价格卖予原告高春利,价款原告汇入被告董跃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该养鸡厂所使用的土地承包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始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共计17年。同日被告董跃辉又从原告高春利处将此养鸡场租赁经营,期限一年,每月租金人民币35000元,每三个月交一次租金。水、电以及养鸡相关费用由董跃辉负担。被告董跃辉租赁期限届满仍以每月35000元的价格继续使用该养鸡厂,自2014年9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高春利要求被告董跃辉在合理期限内给付租金,但被告并未支付。后原告高春利告知被告董跃辉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董跃辉未将该养鸡场返还原告高春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养鸡厂买卖合同复印件、养鸡厂租赁合同、养殖场勘测定截图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养鸡场租赁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是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继续占用该养鸡场,被告应支付租金,而被告自2014年9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养鸡场及自2014年9月始至交付养鸡场之日止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并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实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养鸡场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位于丰南市王兰庄镇将军庄的养鸡场;三、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始至交付养鸡场之日止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董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立新审判员 王树宁审判员 孟寅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