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薛庆芳与梁桂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桂兴,薛庆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桂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庆芳。委托代理人吴芳芳。上诉人梁桂兴因与被上诉人薛庆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开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上午7时40分许,梁桂兴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三山村环岛公路行驶至终止处(牛背石地)时,与从水泥路(与环岛公路形成约90度角)下坡左转弯至环岛公路的薛庆芳骑的自行车相撞(自行车车头撞到电动三轮车后部车厢位置),并将自行车向前拖前一段距离(原告主张2-3米,被告主张0.5-1米)。后薛庆芳下车,休息片刻后,由梁桂兴送薛庆芳去上班。该事故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东山派出所出警处理,未认定事故责任。当日,薛庆芳到苏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该医院门诊病历记载:2014年5月24日9:22,外伤致左胸疼痛2小时,患者诉2小时前骑自行车与汽车相撞,致胸廓外伤,疼痛,无头外伤、昏迷。PE:左胸侧7-10肋处疼痛,胸廓挤压阳性,左上腹经压痛,腹平软,四肢活动可。左胸正斜片:左胸7-10肋骨折。诊断: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后薛庆芳曾于同年5月20日、6月6日、7月23日复诊。2014年8月8日,经东山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就本次事故所涉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梁桂兴一次性赔偿薛庆芳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本协议为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互无瓜葛;从今天起双方不得再以此事去寻找对方闹事,如有发生将负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9月11日,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薛庆芳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同年9月1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薛庆芳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30日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较为合适。另查明,事发后,梁桂兴为薛庆芳垫付的医药费的发票由梁桂兴保留,梁桂兴另赔偿薛庆芳3500元,该款不含其垫付的医药费。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当日双方的行车路线为薛庆芳沿水泥路下坡左转弯至环岛公路,梁桂兴沿环岛公路右转弯至水泥路。事发当日,薛庆芳找梁桂兴妻子陪同就医,从三山村乘船到东山后,由梁桂兴妻子驾车带薛庆芳去苏州市中医医院。双方均表示从三山村到医院需1小时以上。东山派出所于2014年5月26日对薛庆芳进行了询问,其陈述,2014年5月24日上午7时40分左右,我骑辆自行车从家里出来去三山岛码头,在离开家骑自行车下坡时,看到前面有二辆旅客电车骑上来,我就手刹车,二辆旅客电车朝我身边骑上去,我还是骑下去,要到转弯时,有梁桂兴开辆三轮电瓶车很快过来,我自行车碰到他电瓶车,当时我腰部碰到梁桂兴电瓶车,梁桂兴还是开电瓶车往前面,我自行车龙头顺势跟着他电瓶车方向,往前带出距离1.5米左右,这时我还坐在自行车座位上,当时我感觉腰部很痛,就喊腰痛。东山派出所于2014年5月26日对梁桂兴进行了询问,其陈述,2014年5月24日上午7时40分左右,我开辆三轮电瓶车去三山岛影视基地送矿泉水,在开到牛背石地转弯角度时,薛庆芳骑辆自行车下坡左侧行驶下来,我是从右侧开过去的,在未转弯时薛庆芳自行车碰到我电瓶车,我就刹车,但车刹不止,还往前拖段距离1米左右,薛庆芳自行车有一半被调头同电瓶车方向,当时她还是坐在自行车座位上。当时我问她怎么样,她讲有点胸闷,让我叫她老公过来,我就去叫,她老公过来问她有没有事情,她说还好,又问能还能骑车,她说不能骑自行车,还要去三山岛旅游公司上班,我就讲我开电瓶车送你过去,后我就开电瓶车送她过去。审理中,薛庆芳陈述,其骑自行车沿水泥路下坡时靠右行驶,因先前左边有两辆游客车相向行驶,故其一直刹车行至拐弯处,当时未看见梁桂兴是否右侧通行,看见梁桂兴驾驶电动三轮车过来时就撞上了,自行车车头撞到三轮车后部右侧车厢(梁桂兴座位的右侧)位置,后自行车顺势被倒转跟着电瓶车方向,故其左胸碰到电动三轮车而受伤;另病历记载其与汽车相撞可能是医生写错了,当天其仅与梁桂兴相撞,未与汽车相撞。梁桂兴陈述,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环岛公路靠右行驶,至拐弯处时发现薛庆芳沿水泥路下坡并靠左行驶,其发现时两车仅相距3米左右就刹车,但薛庆芳仍撞向其,当时其尚未转弯。以上事实,有薛庆芳提供的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东山派出所笔录、现场照片,梁桂兴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制作的现场草图等在卷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薛庆芳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梁桂兴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8313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84209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薛庆芳的伤情和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2、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3、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能否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薛庆芳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梁桂兴主张因门诊病历及鉴定意见书均记载“患者诉2小时前骑自行车与汽车相撞”,故与其无关。薛庆芳解释称当天其未与汽车相撞,病历记载可能是医生写错了。对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午7时40分许,薛庆芳在事发地点休息片刻后由梁桂兴驾驶电动三轮车送去上班,之后由梁桂兴妻子陪同前往就医,并由梁桂兴妻子驾车从东山送到苏州市中医医院,从三山村到医院需耗时一小时以上,而薛庆芳初诊时间为当日上午9时22分左右,且梁桂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日薛庆芳曾与汽车相撞的事实,故薛庆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予认定薛庆芳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东山派出所接警处理,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在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转弯路口,当时薛庆芳行车路线为从水泥路转弯到环岛公路,梁桂兴行车路线为从环岛公路转弯到水泥路,如果双方均能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并且在转弯处减速让行或停车让行,应当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从现场照片可见转弯路口内侧设有绿化带,相较而言从水泥路靠右行驶转弯至环岛公路比从环岛公路靠右行驶转弯至水泥路更利于观察车辆并规避风险。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两车相撞后自行车被向前拖行一段距离,梁桂兴在派出所笔录中明确陈述“我就刹车,但车刹不止,还往前拖段距离1米左右,自行车有一半被调头同电瓶车方向”,据此可推断当时梁桂兴行驶速度过快,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鉴于本次事故发生时薛庆芳已转弯至环岛公路,而梁桂兴仍沿环岛公路行驶,且系薛庆芳的自行车车头与梁桂兴的电动三轮车后部车厢位置相撞,而薛庆芳也表示当时未看见梁桂兴是否右侧通行,看见梁桂兴时就撞上了,可推断薛庆芳在转弯处转弯前疏于观察、未减速让行或停车让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现双方对薛庆芳是否右侧通行陈述不一,并未就此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薛庆芳明确表示其自行车车头与梁桂兴座位右侧的后部车厢位置相撞,相撞后其自行车顺势被倒转跟着电瓶车方向,故其左胸碰到电瓶车而受伤,从两车碰撞的位置、薛庆芳受伤位置(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分析,薛庆芳左侧通行可能性为大。综上,对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失,但相比较而言,薛庆芳的过失程度略大,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桂兴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双方于2014年8月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能否撤销。薛庆芳主张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该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纠纷经东山派出所协调后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时的情况看,当时薛庆芳虽经医院诊断为左胸多发肋骨骨折,但对自己的伤残程度并不知情,直至2014年9月16日由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才知道构成十级伤残。从调解协议书内容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薛庆芳十级伤残,仅由梁桂兴一次性赔偿薛庆芳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4500元,之后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与薛庆芳依法可得的赔偿数额差距甚大。综上,该调解协议书是在薛庆芳对自己的伤残程度尚不明知的情况下所订,且协议所约定的赔偿额4500元与十级伤残法定赔偿数额相距甚大,应属显失公平,可予撤销。关于薛庆芳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薛庆芳主张65076元,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2538元/年×0.1×20年计算。梁桂兴对薛庆芳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故对薛庆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医药费,薛庆芳主张1234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8张,表示梁桂兴垫付部分相关票据在梁桂兴处。梁桂兴提供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称该款75.6元由其垫付。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均予确认,故薛庆芳因事故花医药费1309.6元,其中梁桂兴垫付75.6元。3、营养费,薛庆芳主张30元/天,计算60天,梁桂兴对营养期限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确认按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计1200元。4、护理费,薛庆芳主张50元/天,计算30天,梁桂兴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薛庆芳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确认按薛庆芳主张50元/天标准算30天计1500元。5、误工费,薛庆芳主张2711元/月,算3个月为8313元,称其在苏州市吴中区三山旅游开发公司工作,受伤后未上班,但工资照常发放,并提供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苏州市吴中区三山旅游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梁桂兴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表示薛庆芳不存在误工损失。因薛庆芳明确表示其误工期间工资仍照常发放,薛庆芳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对薛庆芳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确认。6、鉴定费,薛庆芳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梁桂兴对此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薛庆芳主张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薛庆芳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薛庆芳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605.60元。薛庆芳虽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与梁桂兴达成调解协议书,也得到了约定的部分赔偿款3500元,但该协调协议书对薛庆芳而言显失公平,故对薛庆芳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薛庆芳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酌定由薛庆芳自行承担60%的损失,由梁桂兴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梁桂兴总计应赔偿薛庆芳29442.24元,扣除梁桂兴已付赔款3500元及已垫付医药费75.6元,尚应赔偿25866.6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薛庆芳与梁桂兴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二、梁桂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庆芳人民币25866.6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1元,由薛庆芳负担247元,梁桂兴负担164元。上诉人梁桂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桂兴电瓶车正常行驶在柏油马路上,没有责任;而薛庆芳系逆向行驶,从辅路行驶主路时未停车观察,原审法院有关责任的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薛庆芳承担。被上诉人薛庆芳二审辩称:不服原审判决有关薛庆芳对事故承担较大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主观臆断认为薛庆芳左侧行驶,因为事发地是L型路口,左侧有绿化带,薛庆芳是靠右行驶的,必须要走到路的尽头才能看到那边是不是有人。当天我走的时候左侧是游客在骑四轮自行车。梁桂兴当天家中有急事,车速非常快,因为他行驶的路是直的,薛庆芳行驶的路面是下坡路,因为梁桂兴刹车不及,导致薛庆芳骑的自行车挂到车厢,拖行一米多的距离,身体碰到车厢导致肋骨骨折。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有关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转弯路口,薛庆芳驾驶自行车从水泥路转弯到环岛公路,梁桂兴驾驶电动三轮车从环岛公路转弯到水泥路,双方均应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且在转弯处减速让行或停车让行。现两车相撞后自行车被向前拖行一段距离,且梁桂兴在派出所的笔录中亦有车刹不止的陈述,由此可知梁桂兴在行使至转弯路口时未减速让行,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涉案事故是薛庆芳的自行车车头与梁桂兴的电动三轮车后部车厢位置相撞,且薛庆芳陈述未看到梁桂兴是否右侧通行,看到梁桂兴时就撞上了,由此可知薛庆芳在转弯处转弯前疏于观察、未减速让行或停车让行,且薛庆芳未右侧通行的可能性较大,故应由薛庆芳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情况认定由薛庆芳负事故主要责任,由梁桂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桂兴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梁桂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