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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3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后于同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5年1月24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桥国泰百货商场门口处,趁被害人高×(女,20岁,山西省人)不备,将其放在大衣兜内的三星S4I950232G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窃走。被告人张×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陈×、乔×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经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中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