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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公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武荣华与黄国平、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公民初字第16号原告武荣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乐安,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国平,农民。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抚州市乐安县公溪镇江边村。法定代表人,熊文华,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廖志华,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熊文华,职业不详。原告武荣华诉被告黄国平、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黄国平于2015年2月2日以所欠粮款系与熊文华共同经营期间所欠,向本院申请追加熊文华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查,依法追加熊文华为本案被告,并通知了熊文华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谭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审判员黄金才、黄忠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安、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刘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企业。2011年8月份,原告武荣华将稻谷销售给被告公司,被告黄国平向原告出具收购入库单,以暂无现金为由一直未支付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未付款。2014年6月13日,被告黄国平向原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稻谷款27468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问均未偿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稻谷款人民币27468元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国平未作答辩。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购销稻谷的合同关系。二、拖欠稻谷款系黄国平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理由如下:1、原告出具的欠条是黄国平个人行为,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公司的公章;2、原告提供的送货入库单与公司真实发生的购粮入库单不符,该入库单上仅有黄国平一人签字,与公司无关;3、公司与他人所发生的真实购销关系出具给卖粮方的凭证是入库单的客户联,而不是统计联,且客户联上必须加盖公司公章才属真实发生的买卖。三、黄国平出具欠条的行为具有嫁祸答辩人的嫌疑,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四、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熊文华辩称:被告熊文华与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一、黄国平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13日由黄国平签字的《收购入库单》各一份,以证明买卖关系及欠款的存在,且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因黄国平本人不在,不能确认是否是黄国平本人签署,因此不具有真实性;2、这是黄国平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具关联性;3、这只能针对黄国平个人发生诉讼时效,与公司无关;4、入库单上只有黄国平个人签字,没有其他股东签字,不符合公司购买流程。故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黄国平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熊文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对被告黄国平做了一份调查笔录,笔录中黄国平对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与2011年8月12日由黄国平签字的《收购入库单》予以认可。经审查,由黄国平出具的欠条与《收购入库单》上粮款金额是一致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黄国平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将该证据当庭出示,本案原告、俩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一、黄国平与熊文华合伙协议复印件。原告质证意见:该合伙协议能证明黄国平与熊文华存在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债务应当一起承担。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不知道该证据是原告提出的,还是法庭以职权调取的,无法质证,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且没有原件。2、形式审查,黄国平的签字与杨兰花、李四芳、熊沛惠、曾梨花、武荣华、武荣华、杨金生欠条上的签字完全不同,不具有真实性;3、假如有合作协议存在,是否履行,没有任何凭证证明经营行为,无法证明合作关系的存在。被告熊文华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有异议,不可能是复印件,一定有原件。2、如果我们是共同经营的话,不可能都是黄国平签字,怎么可能没有我本人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平向法庭提供了其与被告熊文华合伙协议复印件,但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国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当庭举证、质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同时,被告黄国平也未提供与被告熊文华存在合伙事实的相关证据与合伙协议相佐证。如合伙期间收益的分配、合伙账目、投资比例、付款方式等,仅凭被告黄国平提供的合伙协议复印件认定其与被告熊文华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黄国平与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能证明黄国平与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双方租赁关系的存在。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黄国平自己是股东,应由公司来签字盖章,故不具有合法性;2、租赁协议的内容,只是黄国平个人行为,发生的法律效果应由其个人承担;3、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说明在租赁期间,由承租人承担债权债务关系,与出租人无关。被告熊文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平向法庭提供的租赁协议复印件,其本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当庭举证、质证,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原告武荣华、被告熊文华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一、黄国平于2014年6月13日在中院庭审笔录,黄国平出庭作证的时候,证明2011年业务是其个人行为,与熊文华和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庭审笔录不能证明与熊文华和公司无关,不能达到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庭审笔录被法院采纳。被告黄国平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熊文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确系复印2014年6月13日在中院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庭审笔录中黄国平称收购陈光华与刘新生稻谷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且已付了全部稻谷款,但该笔录中未涉及到本案黄国平收购原告稻谷行为,且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本案黄国平收购原告稻谷与2014年6月13日抚州中院开庭案件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这一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收购入库单,证明公司收购程序与原告提交的收购入库单不符,原告出售的稻谷不是公司购买。原告质证认为:该入库单时间上是2010年的,不能说明2011年也是按照这种流程来操作,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黄国平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熊文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经对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袁美文调查核实,其所述与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收购入库单收购稻谷的流程一致,该证据能说明乐安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收购稻谷的流程,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俩份收购入库单购买稻谷流程不一致,证明原告出售稻谷不是公司购买证据不足,不能达到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二、黄国平与武荣华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打款银行回单,证明黄国平与杨兰花个人的往来关系,账目已经还清。原告质证认为:1、因没有原件,只能说明户名杨兰花账上有发生的两笔交易,不能说明与黄国平的交易。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黄国平是长期从事收购粮食生意,该证据不能达到本案争议的5万元是否已经支付。2、时间显示2011年,欠条上注明是在2014年还清,时间上不能映证。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黄国平已经付款。被告黄国平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熊文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仅凭黄国平与杨兰花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打款银行记录不能说明黄国平已经支付原告本案购粮款,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与银行回单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证据采信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2日与2011年8月13日,原告武荣华将两车稻谷送到被告公司处,由被告公司的黄国平负责验收称重,之后卸到公司里的一处粮仓里,黄国平向原告出具了单号为00017280与00017295两张《收购入库单》,入库单载明:卖粮人为武荣华,稻谷结算净重分别为5645公斤、6044公斤,单价为2.35元/公斤,合计金额为27468元(数字核算应为27469.15元)。单号为俩张《收购入库单》均有黄国平在质检员处签名未有被告公司盖章,也未有被告公司其他股东或工作人员签名,俩张《收购入库单》与黄国平出具欠条能相互佐证,本院对俩张《收购入库单》予以认定。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是熊文华、袁美文、黄国平、罗钰雯于2010年3月1日共同出资成立的注册资本50万元的有限公司,黄国平出资10万元,占公司20%的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熊文华系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平是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本院认为:一、被告黄国平欠原告武荣华27468元粮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收购入库单》能证明黄国平与武荣华买卖关系的存在;2、黄国平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武荣华出具欠条;3、黄国平未提供归还原告部分或全部所欠粮款的相关证据。二、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国平系代表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收购粮食。1、被告黄国平不具有代理权。黄国平虽然作为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但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也未明确黄国平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黄国平取得了公司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授权,故被告黄国平无权代表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收购粮食。2、被告黄国平不构成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前提为“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本案被告黄国平向原告武荣华的《收购入库单》上并未载明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有关字样,也没有加盖与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有关的印章,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收购入库单》上签章,原告武荣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黄国平是以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其收购粮食,被告黄国平在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收购原告武荣华的粮食并向其出具《收购入库单》的行为不构成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三、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被告黄国平与被告熊文华存在合伙关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黄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提供的合伙协议复印件无法当庭互相质证;2、被告黄国平未提供与被告熊文华存在合伙事实的相关证据与合伙协议复印件相印证。如,合伙期间收益的分配、合伙账目、投资比例、付款方式等相关证据;3、本案原告提供的粮款欠条,仅有黄国平个人签字,并没有熊文华签字。同时,原告也未向熊文华追问黄国平所打欠条的粮款;综上,原告要求支付购粮款27468元应由被告黄国平承担,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熊文华不承担支付原告武荣华粮款的责任;被告黄国平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武荣华购粮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造成原告武荣华的损失,故对原告武荣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其起止时间应从原告武荣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荣华粮款人民币27468元及从2015年1月22日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乐安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熊文华不承担支付原告武荣华粮款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元,由被告黄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谭 峰人民陪审员  黄忠年人民陪审员  黄金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