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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焦仲林与李先桃、余文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仲林,李先桃,余文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326号原告:焦仲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焦南凡,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娥梅,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先桃,武汉保温瓶厂退休职工。被告:余文清,武汉市洪山区关山派出所协警。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焦仲林诉被告李先桃、余文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仲林及委托代理人焦南凡、刘娥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仲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两被告认识。两被告称他们将于当年8月会分到位于关山村的多套还建房屋,可以将其中一套90平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将关山村一套90平方米还建房以单价6000元(总价54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分两次将房屋总款支付给被告,过户费用10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李先桃以被告余文清名义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余文清支付购房款300000元。被告在收到该款后,向原告交付一张盖有武汉海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还建房屋证明》,载明被拆迁户焦仲林,在东湖开发区关山村新安钱房屋拆迁中,拆迁还建面积90平方米,还建地点位于关山村新湾,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余款及过户费用。原告遂于2013年6月22日又转账支付购房款240000元及过户费10000元给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26557.80元,赔偿损失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原被告并非同一村集体村民;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还建房屋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就房屋买卖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并证明诉争房屋为村集体拆迁还建房;证据三:银行转账凭条回单、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过户费等费用。被告李先桃、余文清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我方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应返还退房款。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都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2014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万元现金,被告已经还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中《房屋买卖协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时陈述,可证明该《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的,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李先桃、余文清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原告焦仲林经人介绍与两被告认识。两被告称他们将于当年8月会分到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村的多套还建房屋,可以将其中一套90平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于是双方于当月6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将关山村一套90平方米还建房以单价6000元(总价54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分两次将房屋总款支付给被告,过户费用10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李先桃以被告余文清名义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00元。被告在收到该款后,向原告交付一张盖有武汉海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还建房屋证明》,载明被拆迁户焦仲林,在东湖开发区关山村新安钱房屋拆迁中,拆迁还建面积90平方米,还建地点位于关山村新湾,日期为2013年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余款及过户费用。原告遂于2013年6月22日又转账给被告支付购房款250000元及过户费。2014年12月0日,原告又想被告余文清支付办房费用20000元,后被告余文清将此款退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焦仲林向被告李先桃、余文清购买房屋,双方发生争议而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将其因拆迁安置协议还建但尚未安置到位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因该房屋至今未交付,土地使用权性质系集体土地不能交易,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款5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的诉请,因被告长期占用该资金,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该合同无效,属当事人双方共同责任,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因合同无效而遭受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全部履行合同,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桃、余文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仲林购房款550000元整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3元整,由被告李先桃、余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瞿汉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