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罗海军与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军,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德安,张小玲,谭帅,骆志敏,叶凌云,杨祝英,谭恒,程年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662号原告罗海军。委托代理人陈巍,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钰,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桐梓坡西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毛德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灿,系该单位法务人员。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桐梓坡西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毛德安。被告毛德安。被告张小玲。被告谭帅。被告骆志敏。被告叶凌云。被告杨祝英。被告谭恒。被告程年友。原告罗海军诉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德安、张小玲、谭帅、骆志敏、叶凌云、杨祝英、谭恒、程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李和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巍、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灿、被告谭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德安、张小玲、谭帅、骆志敏、叶凌云、杨祝英、程年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军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20*001),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为2%,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并承诺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德安、张小玲、谭帅、骆志敏、叶凌云、杨祝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或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谭恒、程年友分别以自有房屋设立不动产抵押。现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利息128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剩余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律师费77000元;2、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德安、张小玲、谭帅、骆志敏、叶凌云、杨祝英、谭恒、程年友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十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因公司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够达成协议分期分批付款。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律师费77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77000元。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被告毛德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被告张小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被告谭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被告骆志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被告叶凌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被告杨祝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被告谭恒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要求被告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尽快偿还原告的欠款,以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程年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因需流动资金,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罗海军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2.1条约定:本合同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叁佰万元整,第2.2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第3.1条约定:月利率为2%,第5条约定: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第7.8条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4年11月21日,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函》,被告毛德安、张小玲、谭帅、骆志敏、叶凌云、杨祝英均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上述《担保函》的内容均为:一、担保金额和范围:《借款合同》中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等全部义务,并可直接向本担保人追偿;二、担保性质: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约还款和履行协议时,本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谭恒、程年友与原告罗海军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谭恒以其名下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房产、被告程年友以其名下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房产为《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4日,原告罗海军根据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万元转入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德安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22日,原告罗海军与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参与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77000元,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开具了收取代理费77000元的发票。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罗海军向本院表示其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函》、房产证、他项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与当事人陈述相结合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拖欠原告30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逾期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赔偿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本院对超过部分利息的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三、《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而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其参与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即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且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德安、张小玲、谭帅、骆志敏、叶凌云、杨祝英均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均应对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德安、张小玲、谭帅、骆志敏、叶凌云、杨祝英对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谭恒、程年友与原告罗海军签订《抵押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恒、程年友以各自抵押财产为限对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德安、张小玲、谭帅、骆志敏、叶凌云、杨祝英、程年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罗海军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罗海军实现债权的费用77000元;三、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德安、张小玲、谭帅、骆志敏、叶凌云、杨祝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向原告罗海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德安、张小玲、谭帅、骆志敏、叶凌云、杨祝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谭恒以其名下的抵押物: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房产为限、被告程年友以其名下的抵押物: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房产为限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向原告罗海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谭恒、程年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罗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440元,由被告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德安、张小玲、谭帅、骆志敏、叶凌云、杨祝英、谭恒、程年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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