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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某与东莞某妇产医院、东莞市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东莞某妇产医院,东莞市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关某(艺名:关某1),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方珊珊,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道元,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某妇产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医院执行董事。被告东莞市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宏军,该医院及公司的员工。原告关某诉被告东莞某妇产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东莞市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元、被告某医院及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原告目前系中国香港知名艺人。2014年7月,原告获知,两被告在其下辖的网站(××)的网页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肖像作为“微整形注射材料有哪些”、“打胶原蛋白美容好不好”等文章的配图使用,占据该文章版面的大部分面积,并在图片右下角显著字体标注“某(东莞)”,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有着密切的商业利益联系。侵权例数众多,情节严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害。在该涉嫌侵权页面中有两被告其他整形美容手术的宣传链接、专家介绍、医院简介、医院联系方式、在线咨询等商业性宣传链接。原告系中国香港知名艺人,曾出演《再见江湖》、《黄飞鸿》、《卫斯理之蓝血人》、《大腕》等经典影视剧;曾于2010年在Lancome75周年真我女星演绎大奖颁奖典礼荣获“完美女性奖”;于2006年在第2届中国(三亚)国际电视广告艺术节荣获“国际明星诚信奖”;于1998年荣获美国《PEOPLE》“全球50位最美丽的名人”殊荣。据此,原告的肖像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商业代言价值。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其肖像用于商业性宣传,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同时,由于被告擅用原告照片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页面的内容,使得原告蒙受了很多误解,使其社会评价相应降低,被告的行为同时涉嫌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删除涉嫌侵权页面;2.两被告共同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9㎝(名片大小);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5000元,以上合计505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首先,××网站上的图片并非为原告本人,该网站并没有提及原告的名字或其他任何信息;其次,原告就其提供的百度图片形成的时间、制作过程等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或进行相关说明,无法证实其提交的图片就是原告本人。二、根据原告所述,案涉网站于2014年7月便存在侵权事实,而原告提交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可知××网站是于2014年11月26日登记在被告某公司的名下的,因此被告不可能存在侵犯原告人格权的事实。三、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那么原告也没有因此产生任何损失。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某公司的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的数额。四、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相关网站等向原告赔礼道歉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相符,也不合理。因为案涉侵权行为只是局限在网站侵权,且该网站也只是一个局限性的网站,并非全国绝大部分人都能知道的网站,网站成立时间不长,侵权延续时间也不长。五、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某公司要承担责任,但因侵权时间较短,范围较小,故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由此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其社会评价因被告的文章配图而降低,原告要求被告某医院赔偿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退一步讲,被告某公司主观上并无恶意,只是使用图片作为文章的配图使用,且图片及文章中并未提及原告的名字或相关信息,也未对原告进行丑化宣传,因此,即便赔偿,原告诉请的数额也过高。六、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没有依据,且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中已经包含了该项目,不应重复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医院答辩称,从原告提交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可以看出,××网站的实际主办单位并非被告某医院,即便上述网站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某医院也无须对该网站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艺名“关某1”,是中国香港女艺人,曾出演《再见江湖》、《黄飞鸿》、《卫斯理之蓝血人》等影视作品。原告提交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的《公证书》,显示:1.在网址为××/qtxm/12938.html的页面上,有一篇题目为“微整形注射材料有哪些”的文章,主要内容是介绍微整形注射材料的种类;2.在网址为××/smjydb/13184.html的页面上,有一篇题目为“打胶原蛋白美容好不好”的文章,主要内容是介绍打胶原蛋白的好处。上述两篇文章中间镶嵌有同一张女性的正面照片,但未涉及具体的人物名称。两个网址页面上均显示“某医学整形美容版权所有”、“咨询/预约热线:0769-22xxxx33”、“地址:东莞南城莞太大道[广彩城酒店旁]”以及“本网站所有内容均由东莞某妇产医院医学整形美容科制作发布”等的内容。原告提交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dgxxxx.com网站的主办单位是被告某公司,网站名称是被告某医院,备案的审核通过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侵犯其肖像权,提交从第三方网站中查询的原告关某个人档案、被侵权照片予以证明;并以被告将其的照片在内容不雅或者较为隐私的文章中作为配图为由,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信息查询结果、个人档案、被侵权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否认原告为上述照片中的人物,并主张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备案审核通过时间在原告主张的侵权发生的时间之后,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主张公证费、诉讼费等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提交了830元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dgxxxx.com网站的历史备案信息情况,本院向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发函调查,该局于2015年4月9日向我院复函,显示:1.dgxxxx.com于2009年8月17日首次备案在某医院名下,该备案于2013年8月21日因接入服务商取消接入后注销;2.dgxxxx.com于2013年10月31日第二次备案登记,其主办单位均为某公司、网站名称均为某医院,该备案于2014年11月26日进行了部分信息变更登记,但变更内容不涉及主办单位及网站名称的信息。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网页上原告的照片均已删除,并要求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确认××为是由被告某公司主办,被告某医院通过委托某公司在该网站中进行宣传。上述事实,有关某个人档案、被侵权照片、公证书、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络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信息查询结果、公证费发票、复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两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肖像权及名誉权的行为;3、原告诉请的其各项损失依据是否充分。一、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虽然在dgxxxx.com网站上的两篇文章并未指出原告的姓名,但原告是中国香港女艺人,曾出演多部影视作品,其形象相对于一般人而言具有较高的辨识度;且从原告提交的第三方网站的查询结果来看,输入原告的名字后即搜索得到案涉侵权的照片,而相反,被告否认原告为案涉侵权照片中的人物,但并未能说明案涉照片中的人物的具体身份。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为案涉照片中的人物,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关于争议焦点2。dgxxxx.com的网站上使用了案涉照片的事实,有公证书予以证实,且如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为案涉照片中的人物,故对上述网页使用了原告照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通信管理局的复函,dgxxxx.com网站自2013年10月31日备案登记至今,其主办单位均为某公司,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公证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因此,对被告主张dgxxxx.com是在案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才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dgxxxx.com的网站使用案涉照片时的主办单位为某公司。dgxxxx.com网站的名称为某医院,某医院亦确认通过委托某公司在dgxxxx.com网站中进行宣传的事实,且网页包含咨询电话、地址等内容,因此,本院认定是被告某医院在dgxxxx.com的网站上对外进行商业宣传。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dgxxxx.com网站上使用原告的照片用于整形项目的营利性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名誉权,本院认为,案涉使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的两篇文章均未提及原告的姓名、或者原告曾接受相关的整形项目,亦未有任何内容足以使网页浏览者认为原告曾接受相关整形项目,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受到了实际损害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三、关于争议焦点3。如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由于被告只是在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并不合理,而且涉案照片已经删除,书面赔礼道歉足以消除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由两被告分别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至于原告诉请的维权合理开支,由于确定经济损失时已经考虑原告合理支出的因素,该部分费用应当包含在经济损失中,故不予重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东莞某妇产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就使用原告关某肖像一事分别向原告关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二、被告东莞市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东莞某妇产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关某经济损失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某负担2905元,由被告东莞市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东莞某妇产医院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薇代理审判员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轩张志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