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与彭双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彭双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示范区玉龙路南。法定代表人孙永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巧,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双波。委托代理人贺金南,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益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双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强华、唐逊参加合议,书记员周尧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益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巧,被上诉人彭双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新员工试用期协议书,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试用期员工,有效期限三个月(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被告的岗位为电工。原、被告还对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报酬、被告遵守原告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考核金合计300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仓库进行线路安装作业时受伤,在湘潭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出院后休养2个月,休养期间原告按湘潭县最低基本工资950元/月的标准支付给被告。并对被告在伤后的医疗费用等补偿双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不再以此为理由以任何方式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自愿放弃基于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原告已经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2014年1月14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2月24日,被告所受之伤被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6日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在湘潭县人民医院工伤医疗费用及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因工受伤后,从原告处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19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被告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8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潭劳仲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本案经本会主持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二)、(五)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彭双波工伤待遇等合计69025.02元,具体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合计57000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7100元;3、工伤医疗费1725.02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彭双波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原告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的合法、有效的协议;2、原告不予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7000元;3、原告不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待遇7100元;4、原告不予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原审认为,(一)关于工伤待遇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上班时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彭双波被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鸿益食品公司未为彭双波缴纳工伤保险费,故鸿益食品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支付彭双波工伤待遇。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彭双波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彭双波申请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鸿益食品公司向彭双波下发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彭双波亦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彭双波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l8000元(3000元/月×6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2、关于工伤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彭双波请求鸿益食品公司支付在湘潭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工伤医疗费1900元,其中1725.02元医疗费票据与处方笺相符,予以支持,另174.98元因票据无其它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的原工资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彭双波提交的《湘潭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院明确建议彭双波休息2至3个月,且彭双波自述2014年1月14日到鸿益食品公司处上班时仍柱着拐杖,伤势并未完全康复,故彭双波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因彭双波在鸿益食品公司处工作时间为一个多月,且鸿益食品公司不认可以彭双波受伤前一个月工资为月平均工资,故彭双波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参照双方签订的新员工试用期协议书中约定的工资为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为9000元(3个月×3000元/月),因鸿益食品公司已支付1900元,故还应支付7100元。4、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医疗期交通食宿补助费。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彭双波请求鸿益食品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因彭双波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其请求鸿益食品公司支付医疗期交通食宿补助费700元,不予支持。(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彭双波与鸿益食品公司约定三个月(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的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彭双波2013年11月14日因工受伤,虽然彭双波与鸿益食品公司2014年1月7日劳动合同期满,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时彭双波仍处于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尚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确认彭双波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之日,而鸿益食品公司在此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彭双波在鸿益食品公司处工作年限为3个月零7天(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14日),不满6个月,鸿益食品公司应当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000元(2倍×1500元)。以上核准彭双波工伤待遇等合计69025.02元,具体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合计57000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7100元;3、工伤医疗费1725.02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三)关于原、被告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原告诉称提出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经庭审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且原告按协议履行完毕,但与法院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总金额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该协议书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一)、(二)、(三)(六)、(七)、(九)项、第三十九条(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双波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彭双波工伤保险待遇69025.02元;三、驳回原告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决定免收。原审宣判后,鸿益食品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伤治愈后,于2013年12月13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对被上诉人在伤后的医疗费用等所有补偿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表示不再以受伤为理由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了该份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各项权利。被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该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协议,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员工试用期协议书》仅约定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约定的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被上诉人受伤后,伤势不重,未住院治疗,只进行单位的门诊治疗,其在家休养后完全恢复劳动能力后才来上诉人处准备上班,上诉人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在家休养期间的工资,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来上诉人处是仍柱着拐杖,伤势并未完全康复。原审片面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属认定事实错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被上诉人的伤已完全康复,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终止,而非违法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双波答辩称:原审判决准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承担工伤赔偿义务的原则,该义务系工伤认定之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有权处分自己要求工伤赔偿的权利,但这种处分行为应建立在劳动者充分知晓自己权利内容的基础上。被上诉人在被认定工伤以及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前与上诉人就工伤达成协议时,被上诉人并不清楚其是否能获得赔偿,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告知被上诉人可以申请工作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单位利用了其优势地位。且协议约定的两个月最低基本工资补偿明显低于法院查明的实际损失,损害了劳动者的重大利益,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从中受益,违背了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作出来后,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可视其对原赔偿协议提出了撤销的主张。原审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该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是否有事实依据。《湘潭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明确建议彭双波休息2至3个月,彭双波自述2014年1月14日到鸿益食品公司处上班时仍柱着拐杖,伤势并未完全康复,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审认定彭双波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三、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时彭双波仍处于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尚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确认彭双波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之日,鸿益食品公司在此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鸿益食品公司关于该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卫平审判员 李强华审判员 唐 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成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