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欢欢启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吴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欢欢启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吴穹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特字第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乌鲁木齐欢欢启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理想,乌鲁木齐欢欢启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良,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吴穹。委托代理人:王峰。申请人乌鲁木齐欢欢启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欢启迪公司)申请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乌仲裁字第13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欢欢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良,被申请人吴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欢欢启迪公司申请称,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本案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我公司与吴穹签订的《欢欢家教分校加盟入股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作为公司法人,经营行为不需要得到教育主管部门的审批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也不调整公司法人的经营行为。吴穹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存在重大误解,吴穹在仲裁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本案期间,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且仲裁庭的组成未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仲裁程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撤销(2014)乌仲裁字第13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吴穹答辩称:我认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4)乌仲裁字第132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欢欢启迪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调阅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卷宗,通过申请方与被申请方对仲裁案卷的质证,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根据相应仲裁规则仲裁本案时,仲裁员报批并通过了相应的延审程序,并不存在违反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超期裁决本案的情形。且卷宗内容中亦反映出,申请方及被申请方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就仲裁员的选定及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未达成约定,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及双方选定的仲裁规则的相应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最终指定仲裁员及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不存在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故对申请方认为仲裁委仲裁本案时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乌鲁木齐欢欢启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4)乌仲裁字第132号裁决的申请。乌鲁木齐欢欢启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乌鲁木齐欢欢启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牛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