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李某甲,男,1962年5月3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某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明德,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正武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启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范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为2个月,双方未能在期限内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告之子李某乙与被告之女孙某恋爱期间,被告所属单位勐腊县公路管理段在勐腊县新城住宿区集资建盖房屋,该房屋用途为住房和商铺,一层为商铺门面,二层为住房。当时因被告无钱参加集资购房,遂将集资购买房屋的机会转让给原告,2007年7月到8月间,原告向勐腊县公路管理段交纳购房款共计l20470元,购买了位于勐腊县新城雨林大道勐腊县公路管理段住宿区的6号门面房1套,该房屋一层是门面,二层是住房,一层门面面积为43.24平方米;二层住房面积27.92平方米。2007年9月,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李某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配置了相关设施,其中支付房屋民族特色设计安装费用40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400元,安装太阳能费用2000元,购写字台费用650元,购货柜费用7560元,安装防盗门窗费用3500元,共计支付费用18110元。2013年4月因原告之子李某乙与被告之女孙某解除恋爱关系,被告借机强行将原告集资购买的房屋及配置的所有设施收回,购房款及装饰房屋和配置设施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均未补偿给原告,双方由此形成了纠纷。原告经被告同意向勐腊县公路管理段集资购买房屋并因装修和添置配置设施产生了相关的费用,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强行将该房屋相关设施收回后,未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其所占有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属不当得利,其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关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购房款120470元。2、被告赔偿损失18110元(含民族特色装饰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未达成口头或书面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0470元及赔偿损失18110元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捏造事实,其目的是利用其子李某乙与被告之女孙某的恋爱关系,意图非法骗取、侵占被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有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且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在原告使用被告购买的房屋而拒不支付房屋租金的情况下起诉被告返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没有任何道理。被告不仅有能力参加集资购房,还有能力买私家车和购置商品房。当初集资建房时,时值原告之子李某乙与被告之女孙某恋爱期间,被告将原告之子视为自己的儿子对待,被告便毫无防备的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给原告及其子李某乙使用,原告便以自己的名义开设了勐腊盛益自选商店,原告在使用不到一年的时间便将房屋转让给其干女儿陈某甲经营至2011年2月,接着陈某甲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傅某某使用至今,陈某甲和傅某某使用期间的房租由原告收取至2013年3月。当初集资购房时,被告考虑到购房的目的是为了子女搭建谋生平台,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及房租事宜,现原告之子李某乙与被告之女已经分手。原告的起诉与客观实际不符,其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集资建造的房屋制作了民族特色的装饰,装饰费用为4000元,民族特色的装饰费用是被告交到勐腊县公路管理段,被告没有交款单据,单据在单位财务室。同意原告将太阳能、有线电视、防盗门窗、货柜、写字桌拆除或搬离涉案房屋,但不同意折价补偿。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购房款120470元及民族特色装饰费4000元的实际出资人是谁?被告是否需赔偿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购置防盗门窗、有线电视、太阳能、购买写字台、货柜所产生的费用?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3份,欲证明2007年7月至8月间勐腊县公路管理段在勐腊县新城住宿区集资建盖房屋,原告之子李某乙与被告之女孙某恋爱期间,因被告无集资款购买房屋遂将集资购房机会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勐腊县公路管理段支付了120470元购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系原告自己到被告单位勐腊县公路管理段偷拍照片,违反了人民法院关于采认证据的相关规定,不认可该3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勐腊新城小户型住房、门面(面积与金额)清单、新城小户型住房与门面(金额更正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07年7月至8月间,原告向勐腊县公路管理段集资购买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无论是谁都能制作出来。3、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07年9月,原告在集资房交付使用后,开设了勐腊盛益自选商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可以证实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后,原告也确实办理了相关的工商登记。4、2013年12月5日由广电勐腊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在使用集资购买的房屋期间出资400元安装了有线电视。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不清楚原告出资安装的有线电视在什么地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5、2008年1月5日,收款人为何某某的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5日出资3500元在涉案房屋上安装防盗门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被告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因原、被告双方的子女正处于恋爱关系,于是将房屋给原告使用,原告根据自己生活经营的需要进行改造,被告不需要支付该费用。6、2007年8月3日昆明市西山区和顺设备经营部的收据、2008年10月19日勐腊新城五金建材经营部的送货单、2008年2月18日勐腊县山城家具店的销售单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3日出资7560元购买货柜用于集资购买的房屋,于2008年10月19日出资2000元在涉案房屋上安装了太阳能,于2008年2月18日购买了办公桌用于涉案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原告在经营使用中改造设备、添置设备与被告无关,被告不需要承担太阳能、货柜的费用,且办公桌的用途不清楚,是原告自己在使用,与被告无关。7、录音音频光盘1份,欲证明购房款120470元的大部分均是原告通过贷款后拿给被告,原告自己还拿出3000元给被告作为被告补偿给未取得集资购房名额人的补偿费用,双方还就民族特色的装饰费4000元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原告购置的防盗门窗、太阳能、货柜、办公桌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妻子愿意将购房款赔偿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理由是长达2个小时的录音,从头到尾都是原告在精心策划的基础上让被告进入陷阱,双方已经喝了2小时的酒,被告愤怒后说错了话,双方都认可购房款,但没有具体说是原告出资还是被告出资,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将房屋退还被告,就发生了补偿的问题,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8、申请证人季某某(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镇XX村委会园艺厂X号)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被告是一般朋友关系,当时原告说要买房子就找证人借钱,但证人没有借款给原告,原告说房子指标是被告的,当时原、被告的子女在谈恋爱,所以房款就由原告来支付,双方子女分手后,2014年双方还在证人家协商纠纷的处理办法,协商时候证人在场,被告要求原告退回房屋,被告和被告妻子认可建房款由原告垫资,但被告如何赔偿给原告,证人不清楚,因为当时被告很生气,没有协商成功,协商内容都在原告提交的光盘里。原告以证人季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在出资购买房屋前向证人借款,建房款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原告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双方发生争议后还在证人家协商,协商过程中被告认可买房的钱由原告垫付,证人证言能与录音音频内容印证。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证人就本案当事人买房到发生争议都很清楚,不符合常理,不认可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与孙超、孙某系父子、父女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2、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儿子孙超与依章逢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认可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3、2015年1月20日勐腊公路管理段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系勐腊公路管理段的职工,被告参与了单位集资建房并支付了建房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真实性,对证明内容无意见,是被告将房屋私下转给原告,双方对建房款都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4、收款单位为勐腊公路管理段的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建房款120470元后,勐腊公路管理段出具了建房款总额为120470元的收款收据。经质证,原告认可真实性,认为收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的观点。5、(甲方)孙某某与(乙方)傅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承租合同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与证人傅某某签订《房屋承租合同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真实性,认为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将房屋收回并出租给傅某某。6、2015年1月14日傅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是涉案房屋的户主,被告与承租户即证人傅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承租人傅某某向被告交纳房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承租房屋在原告经营使用期间。7、2013年4月8日、2014年4月10日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作为出租人向承租人傅某某收取了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租金共计4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能证明原告出资购买房屋,被告在收回房屋后收取租金获利的事实。8、2015年1月20日勐腊县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支付电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实是被告收回房屋后使用产生的电费。9、2015年1月9日勐腊县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居民水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支付水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水费均系被告收回房屋后使用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10、开票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机动车驾驶证、2011年3月18日(甲方)西双版纳创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与被告之子孙超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有能力买车和购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11、申请证人傅某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县人,住XX县XX大街X号门面)出庭作证称,证人是租被告涉案房屋的租户,一开始是原告的干女儿陈某乙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证人,证人向原告交了2年的房租,2011年前都没有任何纠纷,2012年的时候被告就要求证人将房屋归还被告,2013年11月份,证人在丽江,证人妻子打电话告诉证人说原告来闹事,因电力公司的收费票据载明了被告的名字,所以证人认为房主是被告,当时证人就叫被告过来处理此事,证人在当天就将房租交给了被告,证人认为一间房屋不能有两个房主,认为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证人的合法权益,于是向公安机关报警,2013年10月以后的房租就交给了被告,证人接手房屋的时候房屋里有货柜、有线电视、太阳能、防盗门窗、写字桌一张,房屋外观还做了民族特色装饰。原告以证人傅某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是房主,证人是租房户,证人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水电费均由被告交纳,被告将房屋交付证人使用过程中还遭到原告阻挠,证人还报警。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不能证明集资建房款由被告出资,不存在原告威胁证人的相关事实,证言能证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添置了民族特色装饰、安装了有线电视、写字桌、太阳能、防盗门窗、货柜等事实。12、申请证人许某某(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镇北路XX号)出庭作证称,证人是勐腊县公路管理段的退休职工,证人与被告是邻居,证人住在三楼,被告住在一楼,2007年,勐腊县公路管理段集资建房,名额分配给在职职工,被告和证人聊天时候说到要买集资房,但是资金不足,证人还说愿意借款给被告,后来被告的父亲将钱带来给被告,被告说买房的钱是被告自己出的,那个时候,被告的女儿与原告儿子在谈恋爱。原告以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建房集资款由被告支付购买,证人知道被告出资购买房屋的事情,能证实购买集资房的条件是勐腊县公路管理段的在职职工。经质证,原告认为证言部分客观,认为集资购房的条件是勐腊县公路管理段的在职职工的陈述客观、真实,其余证言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虽被告不认可,但双方均认可建房款总额为120470元,且该证据与被告证据4一致,结合原告证据7即录音资料存储的内容,可以证明120470元的建房款由原告拿给被告,被告将该建房款支付给勐腊县公路管理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被告不认可,但该证据可与原告证据1印证,能证实被告参与集资购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被告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后,原告为经营百货生意而办理了相关的工商登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不认可,但结合被告陈述及证人傅某某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使用涉案房屋的过程中安装了有线电视及缴纳了安装费、收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欲证实其安装防盗门窗、太阳能,购置货柜、写字桌而产生的费用,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对安装、购置上述物品的事实未予否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虽被告不认可,但该录音取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录音内容清晰,且录音内容有被告认可建房款120470元及民族特色装饰费4000元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之子李某乙与被告之女孙某恋爱期间,被告参与了单位的集资建房,该建房款120470元由原告拿给被告后,被告向勐腊县公路管理段支付该建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与证据7的录音内容印证,且被告认可双方发生争议后在证人家协商,可证实原告之子李某乙与被告之女孙某分手后,原、被告双方因建房款返还及添附物的折价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并在证人家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勐腊公路管理段出具的证明,可与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4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为1204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真实性,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将涉案房屋收回并将该房屋出租给傅某某收取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证人傅某某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与证据11傅某某出庭证言一致,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将涉案房屋收回并将该房屋出租给傅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被告向证人傅某某收取的2013年、2014年的房屋租金收款收据,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9系涉案房屋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水费、电费收取情况,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被告家庭成员的购车、买房情况,且该购车、购房事实发生于涉案房屋购房款交付之后,该情况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系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证实2007年被告参与了单位集资建房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7月,勐腊县公路管理段在勐腊县新城住宿区建盖职工住房,孙某某作为职工参与了该单位的集资建房事宜,当时,孙某某之女孙某与李某甲之子李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为解决双方子女今后的生活问题,李某甲与孙某某协商后,建房款120470元及民族特色装饰费4000元均由李某甲出资并以孙某某名义交付给勐腊县公路管理段。所购买的房屋为勐腊县新城大街勐腊县公路管理段建盖的6号门面,房屋共2层,一层门面,二层住房。2008年,房屋建成后,孙某某将涉案房屋交由李某甲使用,李某甲在使用过程中安装了太阳能、有线电视、防盗门窗,并购买了货柜、写字桌等设施,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自选商店。2013年前后,李某乙与孙某解除恋爱,孙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将涉案房屋收回并出租给傅某某。孙某某收回涉案房屋时涉案房屋尚有李某甲安装的太阳能、有线电视、防盗门窗,货柜、写字桌等添附设施。现李某甲就垫付的建房款120470元及民族特色装饰费4000元、安装太阳能、防盗门窗、购买写字桌、货柜等费用的返还及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购房款120470元及民族特色装饰费4000元的实际出资人是谁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勐腊县公路管理段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录音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确认原告之子李某乙与被告之女孙某恋爱期间,被告参与单位集资建房事宜,原、被告为了双方子女结婚后有房居住,原告出资120470元给被告交到了被告单位的事实。对被告抗辩涉案房屋的建房款系被告出资的主张,因与其在录音证据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已解除恋爱关系,被告也已将涉案房屋收回使用,被告应将原告出资的购房款和民族特色装饰费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120470元及民族特色装饰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需赔偿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购置防盗门窗、有线电视、太阳能、写字台、货柜所产生的损失费用的问题,因原告购置的防盗门、窗、有线电视、太阳能、写字桌、货柜,自购置之日起由原告一直使用至2013年4月,上述购置的物品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均会存在不同程度的损耗而贬值,现原告主张按照原告当时的购置价款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实际不符,经本院释明,原告逾期未申请对上述购置物品进行残值评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置防盗门窗、有线电视、太阳能、写字台、货柜所产生的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购房款120470元及民族特色装饰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36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56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朱正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盘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