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明立强诉被告李江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立强,李江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444号原告明立强被告李江桥。原告明立强诉被告李江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立强诉称:2013年10月5日李冬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时间从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被告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满本息未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江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5日李冬生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月利率20‰,约定2014年10月5日前结清,被告李江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李冬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被告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已满,李冬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李江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李江桥为李冬生原告处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李冬生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江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桥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明立强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600元(40000元×20‰×19个月15天,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5年5月20日),合计5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