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钟泽友与金国良、吕权阳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良,吕权阳,钟泽友,孙中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良。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权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泽友。委托代理人:吴瑶燕。原审被告:孙中前。上诉人金国良、吕权阳为与被上诉人钟泽友、原审被告孙中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29日,龚艺康、胡金英、王后恩、孙中亮、金文静、赵书成收取了钟泽友提供的价值110474元的货物并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钟泽友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以上述送货单中33份送货单的由龚艺康、金文静签收为由,诉请龚艺康、金文静支付货款59445元及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33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应由义乌市奇珊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龚艺康、金文静的签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判决驳回了钟泽友的诉讼请求。后钟泽友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21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金商终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钟泽友的送货单上虽载明的收货单位是奇珊公司,但2013年11月5日的《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2013年9月7日之后,孙中前与金国良、吕权阳合伙成立合立饰品厂,虽没有进行工商注册,但持续经营,所有的人员沿用了原奇珊公司的人员,地址也与原奇珊公司一致,而本案的收货行为均发生在2013年9月7日之后。龚艺康、金文静在庭审中的陈述也证实了上述事实,其工资也是以合立饰品厂的名义发放的。故可以证明龚艺康、金文静是合立饰品厂的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立饰品厂承担。因合立饰品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应由三个合伙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钟泽友向原审法院起诉龚艺康、金文静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裁定撤销了原审法院的(2013)金义商初字第339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钟泽友的起诉。钟泽友遂于2014年7月23日将金国良、吕权阳、孙中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国良、吕权阳、孙中前支付货款110474元。钟泽友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国良、吕权阳、孙中前向钟泽友支付货款11047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金国良在原审中答辩称:我没有见过钟泽友,钟泽友所送的货与本人毫无关系。吕权阳在原审中答辩称:与金国良的答辩意见一样。孙中前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及钟泽友提供的相应证据,本案的货款应由金国良、吕权阳、孙中前共同承担。关于利息损失可从钟泽友向金国良、吕权阳、孙中前主张权利时起算,即本案的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钟泽友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金国良、吕权阳抗辩称其与本案买卖无关,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孙中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国良、吕权阳、孙中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泽友货款1104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钟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元,公告费560元,由金国良、吕权明、孙中前负担。金国良、吕权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正确的被告应该是义乌市奇珊工艺品有限公司或者是孙中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钟泽友故意不当诉讼,其曾起诉龚艺康、金文静,该两人是义乌市奇珊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从其提供的送货单看,送货单的客户名称一种是奇珊、一种是奇珊饰品,一种是孙总,三种均指的是孙中前办的义乌市奇珊工艺品有限公司,钟泽友故意不诉义乌市奇珊工艺品有限公司和孙中前,理由是孙中前是湖南人,不容易找到。钟泽友起诉龚艺康、金文静被驳回后,又起诉金国良、吕权阳、孙中前,但金国良、吕权阳从未与钟泽友发生过任何业务,而且也不认识钟泽友,也没有与钟泽友通过电话。二、孙中前与金国良、吕权阳确实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在一审时已经提供。双方约定要成立义乌市合立饰品有限公司,但该协议实际上没有履行,金国良、吕权阳也没有注资,合立饰品厂没有登记、也没有成立和经营。三、本案一审判决所依据的(2014)浙金商终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P4页中的事实认定系错误的。综上,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或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钟泽友对金国良、吕权阳的诉讼请求。钟泽友答辩称:(2014)浙金商终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查明的事实有:2013年9月7日合立饰品厂已经成立,并延用了义乌市奇珊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员工,合立饰品厂与奇珊公司相同的厂址、相同的工作人员、相同的负责人,工资支付也是由合立饰品厂支付的,所以财务也是混同的。故一审判决根据该民事裁定书作出的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国良、吕权阳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钟泽友申请本院调取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49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两份,拟证明合立饰品厂与义乌市奇珊工艺品有限公司存在混同情况。对钟泽友二审中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金国良、吕权阳认为龚艺康、金文静在该案开庭时陈述的目的只是证明其不是老板,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并没有说合立饰品厂有金国良、吕权阳的合伙,只说老板是孙中前,孙中前2013年10月底跑掉了,金国良、吕权阳于2013年9月与孙中前签订协议准备合伙,但并没有实际合伙。钟泽友送货很明确是送给义乌市奇珊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合立饰品厂是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以该款第(六)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体到本案,钟泽友因案涉的货款曾起诉龚艺康、金文静,要求该二人承担付款责任。案经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该案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2013年9月7日之后,奇珊公司与合立饰品厂存在人员混同、经营混同等事实,并作出(2014)浙金商终字第610号民事裁定。裁定同时认为:龚艺康、金文静在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立饰品厂的三个合伙人即孙中前、金国良、吕权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龚艺康、金文静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最终裁定驳回了钟泽友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因此,案涉货款应由孙中前、金国良、吕权阳共同承担责任的证据充分。金国良、吕权阳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上诉人金国良、吕权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