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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添贵与李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添贵,李月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李添贵,男,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李月香,女,现住梅州市梅县区。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添贵诉被告李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添贵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香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添贵诉称,李月香、李成风(李月香的亲哥)、洪军翔(李月香的丈夫)在梅县新城206国道梅塘西路某号经营陶瓷店。2013年1月中旬,李成风由于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晚在昌记饭店二楼李月香母子来拿钱),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和李成风系同学,以前有经济来往,也未写单据)2013年2月5日前归还,后一直拖欠未还。此事原告跟李月香、洪军翔夫妻及李月香母亲多次谈论过。2013年3月下旬,李成风又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再向原告借款21000元。因为上次欠款未还且无借条,原告提出要写借条,后李成风、李月香、洪军翔三人沟通好后写借条一张共41000元。当时由洪军翔请大家出去吃饭(21000元饭前在梅县新城206国道梅塘西路291-293号陶瓷店内已付),饭后在陶瓷店由洪军翔写借条,李月香、李成风、洪军翔三人在场并无异议并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后来有生意抵兑货款二次(一次25000元、另一次2700元)合计27700元,李月香要求借条要转单,后经李月香对账无误后在陶瓷店内写下欠原告133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态度恶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李月香返还本金13300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实际欠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月香负担。原告李添贵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3300元的事实;4、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货9860元,预付订金4700元,还欠516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月香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代李成风还款才写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购货欠二笔款(其中一笔是5160元,另一笔是2720元)还未支付,抵兑后被告只欠原告5420元。现只同意偿还原告542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发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还有一单2720元的货款未结算;2、证人黄均荣证言,证明其是被告所聘请的司机,于2013年7月运送货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是,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笔货款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添贵提供的借条载明“今李月香借李添贵先生现金壹万叁仟叁佰元整(¥13300),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李月香。2013年6月29日”。原告李添贵20**年曾向被告购买材料,其提供的2013年7月20日的“联创陶瓷”发货单中载明,货款9860元,预付定金4700元,并注明欠余额5160元。今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但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添贵主张被告李月香欠其借款人民币13300元,有署名为李月香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月香返还借款1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向被告购买材料,尚欠余款5160元,属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该余款5160元应当从上述欠款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鉴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原告向其购买材料,还有一单未结算,目的在于抵消本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反诉。被告在诉讼中未办理反诉手续,视为被告放弃反诉。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审查,被告亦可另行解决。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添贵借款本金人民币8140元并支付利息;上述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添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李月香负担50元,原告李添贵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