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香文与广西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文,广西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李香文。委托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龙潭镇。法定代表人何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洋。委托代理人虞晨。原告李香文诉被告广西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富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洋、虞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于2008年11月至2014年7月,在被告处浸出车间工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缴纳原告在职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于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71元+2742元+2871元+3043元+2708元+1923元+1971元+2674元+2948元+3152元+3079元+2679元)÷12个月=2721.75元。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应为2721.75元/月×6个月=16330.5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规定,被告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由于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失业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没有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方法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8个月,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根据博白当地最低工资(830元/月)的相关规定,每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为581元/月。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为:581元/月×14个月×2倍=16268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另外,2014年7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人力资源部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告人力资源部的车间主任已2014年7月28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先,被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在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过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的过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该仲裁裁决法律适用错误。另外,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330.5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1626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工作牌和银行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快递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已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5、申请书,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6劳动争议申请书、7、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6-7证明本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被告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考勤记录,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起便无故离开公司,不在被告处工作上班,亦未办理相关的手续。鉴于此,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以原告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岗上班,连续旷工超过3天,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为由,依据被告《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六)款第2项第2条第⑦点“连续旷工三天或超假三天(未续假)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按原告自动离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原告作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也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无故离开工作岗位超过3天以上,原告的旷工行为应当视为其自动离职,其中断就业完全是因原告个人主观原因造成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按规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8月份考勤表,证明原告从2014年8月1日起连续旷工的事实;2、自动离职申报单、自动离职处理通知书及挂号信收据,证明原告自动离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3、原告自动离职前一年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自动离职前一年工资发放情况;4、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08年3月至自动离职之日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5、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仲裁时所诉的仲裁请求,以及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查明事实真相并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银行卡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银行卡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回执单没有被告银亿公司的印章,公司没有收到该邮件;对证据5陈艳玲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陈艳玲没有权利变更和纠正。这个陈艳玲的签名与写给人力资源部领导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方违反劳动合同法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属于旷工,不是我方签名的,我方没有收到被告邮寄的通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期限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2009年11月15日,双方协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2012年9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以书面通知方式邮寄给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收到该邮件后,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从2014年8月1日起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4年8月23日将该通知邮寄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博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博劳仲案字(2014)第9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94.85+2873.33+3045+2675.38+2710+1925.18+1973.46+2676.67+2950.44+3154+3081.95+2681.44)÷12个月=2703.48元。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李香文与被告银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依法认定原告当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从2014年8月15日起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8月17日起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自2008年11月至2014年7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工龄6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为6个月的工资,即被告银亿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703.48×6=16220.88元给原告。被告银亿公司和原告虽然没有参加失业保险,但系原告主动离开工作岗位,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被告亦未影响其重新就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20.88元给原告李香文。二、驳回原告李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受理费帐户: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桂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