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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文忠与李向龙、白恒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忠,李向龙,白恒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张文忠,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龙,农民。被告:白恒玺,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史召乡白庄***号,身份证号码:1305271985********。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忠诉被告李向龙、白恒玺、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李向龙、白恒玺委托代理人苑献然,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忠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替代性交通费用共计12000元。被告李向龙、白恒玺的答辩意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在法庭核实被告李向龙及驾驶车辆具有相应的行、驾资格后,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替代性交通费用等间接损失。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李向龙驾驶冀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382省道曲阳县东口南村南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从辉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曲公交认字[2014]第0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从辉无责任。冀A×××××号事故车辆系被告白恒玺所有,李向龙是白恒玺雇佣司机,白恒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F×××××号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刘从辉系原告雇佣司机。关于以上事实,有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机动车行驶证、冀A×××××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向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人保财险保单2张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车辆损失费11059元。原告称车辆损失费是冀F×××××号事故车辆的损失。提交了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李向龙、白恒玺有异议,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附有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数额明显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争议2:鉴定费5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缴款书2张。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李向龙、白恒玺称鉴定费属于保险范围。争议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原告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5日之间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有异议,称原告无据证实,且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李向龙、白恒玺有异议,称原告无据证实。原告损失共计12059元,庭审中主张12000元,由被告李向龙、白恒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为11559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被告李向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雇于被告白恒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白恒玺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白恒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而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车辆损失费9059元、鉴定费5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1559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白恒玺不再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忠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1559元。二、被告李向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白恒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文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白若艺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无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及公式车辆损失费11059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李向龙、白恒玺对车辆损失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就车辆损失费,原告有据证实,予以认定。鉴定费500元原告有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鉴定费予以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李向龙、白恒玺有异议,故不予支持。合计11559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