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住肥西县。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德傲、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在肥西县紫蓬镇烧脉村河西村民组朱某家中喝了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A×××××号小型面包车,沿肥西县“森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南城”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工地门口,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其他车辆逃离现场,张某被困车中。群众发现后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2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朱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5、肥西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在肥西县紫蓬镇烧脉村河西村民组朱某家中喝了酒,当日22时许,张某驾驶皖A×××××号小型面包车,沿肥西县“森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南城”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工地门口,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其他车辆逃离现场,张某被困车中。群众发现后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等人证言,现场查获抽血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新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