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宏涛与陈正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涛,陈正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770号原告黄宏涛,溧阳人。委托代理人黄国球,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正法。原告黄宏涛诉被告陈正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涛的委托代���人黄国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涛诉称,2013年度,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接的工地务工。2013年7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1600元,并同意承担原告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1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1600元、车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1800元。被告陈正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接的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工地务工。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及工地的带班队长陈立峰就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原告共计做了86.5个工,每个工为40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支款3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1600元,另同意承担原告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1800元,并当即由陈立峰书写欠���一张,被告陈正法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1600元、车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18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务费用。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3160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导致本案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1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宏涛劳务费31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正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曹晓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