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窑商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峰、刘彩花、王新春、王汤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峰,刘彩花,王新春,王汤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商初字第00128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广铎,该行职员。被告汪峰。被告刘彩花。被告王新春。被告王汤明。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峰、刘彩花、王新春、王汤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广铎,被告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花、王汤明、王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兆梅、张剑、王大如、张春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汪峰、刘彩花在原告所属窑湾支行贷款150000元,用于养猪,于2013年3月20日到期,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王新春、王汤明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汪峰仅偿还部分利息。其余款项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足额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中的50000元及利息85824.55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峰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刘彩花、王汤明、王新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峰、刘彩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1日,被告汪峰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新春、王汤明及李兆梅、张剑、王大如、张春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所属窑湾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自愿为借款人在原告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中,有被告汪峰、刘彩花的签名捺印。2012年4月13日,被告汪峰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该款于2013年3月20日到期,年利率为13.71%,如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后,借款人仅偿还部分利息,其余款项借款人及担保人未予偿还,因而引发诉讼。另查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和债务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方身份证复印件、收贷收息明细等及原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汪峰向原告所属的窑湾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窑湾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峰未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汪峰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0000元中的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彩花与被告汪峰系夫妻关系,并自愿在《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彩花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春、王汤明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峰、刘彩花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峰、刘彩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为85824.55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新春、王汤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欣广代理审判员 陆 慧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尚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