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黄某,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培章,福安市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安市。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慧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培章、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2006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19日生子名王某乙,2007年9月25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证号:闽安民婚字第x,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造成婚后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感情无法发展,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现多方调解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福安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初字第××号判决: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9月15日生效。综上,在法院判决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经过半年多时间,被告不知悔改,对原告置之不理,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止。被告辩称,对与原告结婚、生子的事实无异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经常与原告沟通,希望与原告和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开始交往,2006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并同居生活,2007年3月19日生育男孩,取名王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2007年9月25日双方在福安市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闽安民婚字第x号。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现双方无法和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王某乙长期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女健康成长、生活稳定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女可由被告抚养,庭审辩论中原告亦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关于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对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户籍地在农村,故原告的经济收入可参照2014年度我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月平均工资为2699.25元,原告应给付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费,可按其月工资2699.25元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庭审中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据此,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费为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㈤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负责抚养,原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被告王某甲支付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婚生子王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