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叶跃刚诉被告沈阳市铁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跃刚,沈阳市铁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69号原告:叶跃刚,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被告:沈阳市铁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德工街。法定代表人:张跃梅。委托代理人:毕文华。原告叶跃刚诉被告沈阳市铁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跃刚、被告沈阳市铁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运输货物,货款由被告代收,原告与被告之间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货单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现在却拖欠原告货款91987元,拒绝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91987元。被告辩称,我方虽然欠原告货款,但因为公司由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经营,所以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而且公司现在实际已经不经营了,对原告所举证的票据,我方都不认可,欠款5万元之内的我方认可,超过5万元的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被告运输货物,货款由被告代收,被告认可其欠原告货款,但不能明确具体金额,只认可不超过5万元的欠款。被告公司实际已经不经营,。原告举证收货单一组及划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欠其货款91987元,被告对上述收货单不认可,但却不能举证其账目或其他任何付款凭证对原告证据加以反驳,亦无法说明其认可的5万元欠款金额的具体依据及算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划款凭证一组、收货单一组、证明一张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承运人,本应具有完整准确的账目,对欠款数额应当清楚,在此方面被告具有举证优势,现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收货单及划款凭证不认可,却不能举证其本应具有的账目等证据,亦无法确认欠款的具体金额,也无法说清其认可的欠款5万元的具体依据及算法,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加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91987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19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被告沈阳市铁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