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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玉琴与薛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琴,薛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72号原告:刘玉琴,女,194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中正,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琴,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刘玉琴与被告薛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琴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天使苑*幢**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租期为两年,租金为每半年4800元,半年支付一次,水电费、物业费由被告承担,并列明房屋内有电视机、热水器、床、沙发等家具家电。但被告在承租期内,仅支付了第一期的半年租金4800元,剩余的三期租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支付。同时,在租赁期结束后,被告将房屋钥匙带走,并将房屋内部分家电损坏,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并赔偿损失,但被告至今仍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14400元、物业费573元(108.56×0.48×11)、家电维修费250元,以上共计15223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22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告刘玉琴与被告薛琴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刘玉琴将位于天使苑*幢**室房屋(建筑面积:108.56平方米)租赁给被告薛琴。租赁期限为2年,即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合同还约定房屋半年租金4800元,半年付一次,一次性付清。水费、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由薛琴自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相关房屋。因房屋租赁期间薛琴仅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刘玉琴房屋租金4800元,没有按约支付相关房屋租金。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玉琴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收据、客户服务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玉琴与被告薛琴签订的相关《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刘玉琴要求被告薛琴支付相关租赁费144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已支付的物业管理费573元,因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已支付房屋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6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6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家电维修费250元,因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客户服务单,其显示的客户地址为五安家园**室,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5223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被告薛琴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因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为1466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应以146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琴房屋租金14400元、物业管理费260元;二、被告薛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琴自2013年12月2日起以146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刘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800元,由薛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