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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天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加平与马青山、马中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平,马青山,马中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299号原告王加平,男,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魏先嵬,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烨冰,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青山,男,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被告马中建,男,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江北大道中段80号。负责人夏惠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从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人民检察院二楼。负责人薛成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加平与被告马青山、被告马中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原告王加平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映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平及委托代理人魏先嵬、王烨冰、被告马青山、被告马中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王加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朝天区平溪乡大竹村一组向朝天区曾家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家坝养鸡场处,与向对行驶的由被告马中建驾驶的川YS75**普通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广朝公交认字(2014)第0000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中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在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所受之伤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书评定为八级伤残。川YS75**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青山,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中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马中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生命权,故请求判令被告马青山、马中建连带向原告赔付医疗费5847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32万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00.05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费用合计256781.9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请求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要扣减15%-20%的自费药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其他各项诉求过高。被告马青山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马中建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意见。其他的意见同平安保险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王加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朝天区平溪乡大竹村一组向朝天区曾家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广元市朝天区平溪乡大竹村2组(小地名:彭家坝养鸡场)处,与向对行驶的由被告马中建驾驶的川YS75**普通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广朝公交认字(2014)第0000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中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加平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广元市朝天区曾家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31.2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马中建垫付。被告马中建另垫付医疗费7411元。次日转往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L3、L4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伴双下肢不全瘫;2、L3、L4右侧椎弓根骨折;3、L1、L2、L3右侧横突、L4双侧横突及L4右侧上关节突骨折;4、右侧肺部感染;5、双侧胸腔积液;6、右侧胸膜增厚;7、腰背部软组织挫伤;8、腰椎退行性改变。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58473.8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月、取内固定费用大约1万元左右等。出院后于2015年1月15日,原告王加平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腰椎骨折伤残等级八级、腰椎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王加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31.21元+58473.85元=6000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900元;护理费30天×76元/天=2280元。另有鉴定费1500元。误工天数为120天。此外,原告王加平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马中建驾驶的川YS75**普通货车由被告马青山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总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有证驾驶;3、原告的暂住证,证明原告居住在新疆,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5、原告与新疆吐鲁番葡萄乡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平溪乡大竹村村委会以及平溪乡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新疆承包土地。6、原告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所处地点在城镇。7、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8、住院费用票据以及清单,证明住院期间的费用花费情况。9、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伤残需要一人护理。10、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应该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和鉴定费用。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户口簿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从上面看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暂住证有效期限已经过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新疆居住。对证据4无异议,按照2比8分摊责任比例,因原告驾驶的是无牌车辆。对证据5,从合同显示出的种植地点的名称可以看出在乡村,而不是城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乡政府和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他们不能知道远在千里之外的原告在新疆做什么。对证据6有异议,户名只是原告,原告出事后在医院就医,不可能在新疆消费。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但要在医疗费中扣减15%-20%的自费药费用,对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马青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马中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马青山未提交证据。被告马中建提交的证据:证据11、垫付的医疗费的票据,证明垫付医疗费的数额。证据12、车辆定损鉴定费用发票。证明车辆受损情况。证据13、两份保单,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原告王加平的质证意见: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算被告垫付的费用为8942.21元。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马青山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4、人伤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保险公司调查时原告说他是农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王加平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没有向被询问人说明询问的目的和意图,是故意诱导当事人,不合符法律程序和规定,农民是社会身份,不是职业。该证据不具有三性。被告马青山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马中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对无异议的证据1、2、4、7、8、9、11、13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据3、5、6,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证据10,被告平安公司在本院告知的5日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该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对证据12,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4,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加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中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因素考虑不周,临危措施不当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马青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诉讼风险责任。被告马青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进行赔付。因原告王加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中建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责任比例认定为原告承担70%,被告马中建承担30%。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王加平驾驶无牌车辆上道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按照2比8的比例分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马中建驾驶的车辆由被告马青山所有,二被告应在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的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医疗自费药品费用,不属于其承担范围,以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等理由亦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原告王加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无证据直接证实实际费用支出,但该项费用必然会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的证明等证据,本院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416元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有被抚养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加平医疗费60005.06×85%=51004.3元中的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30%)134208元中10.4万元,共计12万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医疗费(60005.06元×85%-10000元)×30%=12301.3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104000元)×30%=9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30%=270元、护理费30天×76元/天×30%=684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天×120天)9671元×30%=2901.3元、交通费300元×30%=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30%=3000元,共计28309元。因被告马中建已向原告垫付8942.21元,扣减被告马中建和被告马青山应承担的医疗费60005.06元×15%×30%=2700.23元,鉴定费1500元×30%=450元,合计3150.23元,剩余部分即8942.21元-3150.23元=5791.9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向其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加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共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加平医疗费12301.3元,残疾赔偿金9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84元、误工费2901.3元、交通费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28309元中的22517.0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马青山、马中建赔付已垫付费用中的5791.98元;四、驳回原告王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原告王加平负担1178.1元,被告马青山、马中建负担504.9元。以上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开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范围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数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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