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秦保军与左翠云、李志宏、李婉、李德修、李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保军,左翠云,李志宏,李婉,李德修,李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秦保军,曾用名秦宝军,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翠云,又系被告李婉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永城市。被告李志宏,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左翠云之子。被告李婉,女,199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左翠云之女。被告李德修,男,193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左翠云之公公。被告李学敏,女,193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左翠云之婆婆。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保军与被告左翠云、李志宏、李婉、李德修、李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左翠云及其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保军诉称,原告秦保军与李永凯(被告左翠云之夫,被告李志宏、李婉之父,被告李德修、李学敏之子)关系密切。2014年7月9日,李永凯夫妇因做皮毛生意向原告秦保军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1.5%,有李永凯出具的借条为证。2015年3月6日,李永凯因车祸去世。该债务系被告左翠云与李永凯夫妇共同债务,其余四被告均为被继承人,故要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五被告辩称,借条不是李永凯书写,李永凯也没有向原告秦保军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秦保军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秦保军要求被告左翠云、李志宏、李婉、李德修、李学敏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告秦保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9日,借条一份;2、转账凭条一份;3、原告秦保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据1、2、3证明李永凯于2014年7月9日借原告秦保军现金150000元,约定利率1.5%,并由原告秦保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入李永凯账户。4、永公交认字(2015)第Z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火化证各一份,证明李永凯于2015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死亡。5、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五被告系李永凯法定继承人,已另案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6、申请证人吕中学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借款时证人吕中学在场,转账15万元,并由李永凯书写借条一份。7、申请证人韩廷华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李永凯生前财产有楼房、货车。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五被告对原告秦保军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借条内容与署名并非李永凯书写,且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借条上的“息1.5%”不是同一人书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不能显示转入方账号为李永凯所有,且证据2、3的交易时间不相吻合。证据3也不能显示原告秦保军转账的转入方具体的人员姓名。因此,证据2、3不能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从原告秦保军借据数额及用途来看,原、被告之间应签订一份正式的民间借贷合同,但是原告秦保军并没有提供,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证人吕中学与原告秦保军系邻居,其证言带有倾向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7提出异议,证人韩廷华虽陈述李永凯做过皮毛生意,但对其利润并不知晓,该证言无法证明李永凯借款所产生的利润用于家庭生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秦保军提交的证据1、2、3、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证据1中“息1.5%”不是同一人书写,且系另外添加,与借条不是同一整体,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对证据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李永凯系被告左翠云之夫,被告李志宏、李婉之父,被告李德修、李学敏之子。李永凯与原告秦保军均经营皮毛生意。2014年7月9日,李永凯借原告秦保军现金15万元,当日由李永凯为原告秦保军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秦保军现金15万元。李永凯”。当天,通过原告秦保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入李永凯账户1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2015年3月6日21时30分左右,在永城市311国道茴村乡高芒公路口东侧路段,案外人刘建驾驶豫N236**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行人李永凯撞伤。2015年3月18日,李永凯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永凯死亡后,原告秦保军向被告翠云催要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保军借款给李永凯使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该借款虽未约定支付期限,出借人催要后,借款人应及时还款。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秦保军主张权利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因借款金额为15万元,所以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15万元。被告左翠云与李永凯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先由被告左翠云负责偿还,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其余四被告均为李永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秦保军要求四被告偿还债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该债务应由四被告在继承李永凯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翠云偿还原告秦保军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志宏、李婉、李德修、李学敏在继承李永凯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左翠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