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海峡银行福安支行与福安市佳利达电工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佳利达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福安市闽鸿电机有限公司,中春实业(福建)有限公司,赵有元,王爱芳,范志云,郭幼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富阳路“水岸明珠”商住大厦裙楼一、二层。负责人林锋,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恒杰、林鹏,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福安市佳利达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坂中工业区兴达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郭丽儿,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安市闽鸿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溪东商贸街268号。法定代表人范志云,董事长。被执行人中春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23号航空大厦22层办公整层C室。法定代表人赵有元,总经理。被执行人赵有元,男,住福建省福州市。被执行人王爱芳,女,住福建省福州市。被执行人范志云,男,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郭幼丽,女,住福建省福州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福安市佳利达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福安市闽鸿电机有限公司、中春实业(福建)有限公司、赵有元、王爱芳、范志云、郭幼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福安市佳利达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和赵有元、王爱芳、范志云、郭幼丽的财产,在本案诉讼前分别抵押工行、农行、兴业和个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处置被执行人福安市佳利达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和赵有元、王爱芳、范志云、郭幼丽抵押工行、农行、兴业和个人的财产需要一定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宁民初字第2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希耀审判员 张高飞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龚靖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