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熊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20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乾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宁乡县白马桥乡某某小区2期22栋业主与开发商因天燃气安装问题发生纠纷,某某小区22栋301业主被告人熊某在与某某小区开发商负责人被害人朱某某致其鼻骨骨折。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序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熊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熊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医药费30000元,被害人朱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熊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熊某于2015年4月21日自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周某、廖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 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