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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3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彦与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13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3799号原告:陈彦,女,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号******室。身份证号:210106196606264925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青海路镜泊湖街。法定代表人:张忠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刚旭,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5-3号231室。原告陈彦诉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刚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1甲-1号2-6-10室房屋,建筑面积34.62平方米,总价款12740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前,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房,被告通知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现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599元及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逾期交房是因为施工方施工期限延长,导致我们对业主的交房时间相应延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汪河路1甲-1号2-6-10室,建筑面积34.62平方米,总价款127402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5、通水、通电、具备装修条件”。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逾期交房天数)的逾期违约金,直到交付房屋为止”。2013年8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因施工方工期延长导致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超过合同约定期限521天,应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6637.64元(127402元×0.0001×521天)。因被告就原告的垃圾清运费、水费、电费、电梯费共计1076元没有收取,用于抵顶部分逾期交房违约金,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561.64元(6637.64元-107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陈彦逾期交房违约金5561.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