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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绵阳市桔圆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桔圆配件有限公司,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807号原告:绵阳市桔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黄土镇桔圆街(黄先路);法定代表人:张代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兵,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桂香村4组(江油市工业园区东区);法定代表人:罗江兵,该公司经理。原告绵阳市桔圆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桔圆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代富和委托代理人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桔圆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由于生产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部分机械,截止2014年7月15日共在原告处购买配件款达到185,535.00元,只支付了50,000.00元的货款,剩余135,5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5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案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4日,原告绵阳市桔圆配件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供货轴承座等配件价值74,183.10元,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李峰在销货清单上签收;2、2014年4月5日,原告绵阳市桔圆配件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供货下轴承座和轴承盖价值:2040公斤×6.20元=12,648.00元,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员工陈守沛在销货清单上签收;3、2014年4月12日,原告绵阳市桔圆配件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供货连接盘等配件价值:2965公斤×6.20元=18,383.00元,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袁仕伟在销货清单上签收;4、2014年4月15日,原告绵阳市桔圆配件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供货下轴承座和半联轴器(二)价值:2542公斤×6.20元=15,760.40元,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江兵在销货清单上签收。并载明“2014年4月15日收货款2万元(现金),注:此款属付以前累计货款。3次总重7545公斤×6.20=46,791.40-20,000.00元,余额=26,791.40元”;5、2014年5月12日,原告绵阳市桔圆配件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供货下轴承座等配件价值:7838公斤×6.20元=48,595.60元,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蔡民在销货清单上签收;6、2014年5月31日,原告绵阳市桔圆配件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供轴承座和轴承盖价值:1842公斤×6.20元=11,420.40元,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蔡民在销货清单上签收;7、2014年7月15日,原告绵阳市桔圆配件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供货轴承座和轴承盖(改型)价值:733公斤×6.20元=4,544.60元,并载明“2014年5月至7月15日17,960公斤×6.20=111.352.20元+11.280.00元=122,632元-5万=72,632元,加2014年1月24日货款74,183.10元,合计:146,815.10元”,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李峰在销货清单上签收;以上原告绵阳市桔圆配件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供货185,535.10元,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2014年5月13日支付货款3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下欠货款135,535.1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5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基本信息、销货清单(原件六份、复印件1份)、(2014)江油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蔡某、赵某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桔圆配件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验收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桔圆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53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印邦兴代理审判员  唐海军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