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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952号原告郑某甲,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朱金龙,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女,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王某甲母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王某甲父亲。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08年2月13日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2月9日生育一女郑某丙,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婚前没有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恶化,为此原告于2011年2月间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至今,双方没有来往,互不履行夫妻间权利义务,女儿一直在原告身边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愿意给予被告生活困难适当帮助人民币十万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一女郑某丙的情况没有异议,多年来,被告患有××,至今未治愈,被告从福州第四医院治疗回家后,原告就把被告扔在娘家生活已有五、六年了,从未探望,也未拿钱,原告再也不给被告治疗,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间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08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2月9日生育一女郑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010年6月间,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原告及其亲人有将被告送到仙游县德安医院和福州神经××防治院治疗,但被告病症至今未彻底治愈,住在娘家生活。2011年2月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以(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此后,双方没有和好,原告也再未给被告治疗或承担生活费用,其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2014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离婚,愿意给予被告生活困难适当帮助。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也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被告的疾病证明书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常因家庭生活问题发生纠纷,致分居时间满二年,原告一再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患有××,女儿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由于被告患有××未治愈,造成生活困难,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且原告也表示愿意给予帮助,本院可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某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郑某甲自行承担。三、原告郑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告王某甲生活困难补偿款人民币十万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概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淑娇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