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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仇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振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井开标,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宏群,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仇振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平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平一审诉称:2011年6月28日,王建平、仇振华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建平将其承包的盐城市神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神龙出租公司)的苏J×××××号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仇振华,并约定自2011年6月28日凌晨4时后的所有违章、交通事故、社会纠纷均由仇振华承担,双方于当天办理了车辆等交接手续。2012年11月30日,仇振华雇佣朱永兵驾驶该车,沿盐城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河路交叉路口时,与朱红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朱红梅受伤死亡,两车受损。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未确定双方责任。事故发生后,仇振华不积极处理事故,王建平为抢救受害人,支付抢救费用130100元。请求法院判决仇振华给付王建平垫付的费用130100元。仇振华一审辩称:双方的经营权转让关系已经终止,仇振华仅仅是王建平聘用的驾驶员;朱永兵系王建平聘用的驾驶员,与仇振华无关,事故责任应当由车主和肇事者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建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王建平与仇振华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建平自愿将神龙出租公司苏J×××××号远舰出租车一辆转让给仇振华,转让费5万元(包括交给神龙出租公司的保证金3万元,以后归仇振华享有),转让费一次性付清;王建平将该车的经营权一并转让给仇振华,王建平与神龙出租公司的合同期满后,如果续权,该车的经营权继续归仇振华享有,相关费用由仇振华承担;自2011年6月28日凌晨4时前的所有违章、交通事故、社会纠纷由王建平承担,与仇振华无关,此后的所有违章、交通事故、社会纠纷由仇振华承担,与王建平无关;仇振华替王建平每月交纳的养老保险金,王建平应每月退还给仇振华,仇振华凭公司收据向王建平收取;如仇振华需要过户,王建平无条件协助,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仇振华承担;2011年6月28日前燃油补贴归王建平享有,此后的燃油补贴归仇振华享有。协议签订后,仇振华向王建平支付了5万元转让费,王建平亦将车辆交仇振华使用。同年6月29日,王建平向神龙出租公司出具报告,其内容为:我承包经营的苏J×××××号远舰出租车,因本人个人原因,无力继续经营出租车,现将该出租车转让给仇振华经营,请公司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后该公司负责人在报告上签署“同意,按公司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后,因转让所产生费用的负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能实际办理过户手续。一审庭审中,仇振华提供2012年7月25日王建平与仇振华签订的聘用驾驶员协议一份,证明是双方终止转让协议后王建平继续聘用仇振华为驾驶员而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为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再填充必要内容,而对于协议最主要的条款聘用人员工资一栏未填写。王建平陈述是为了仇振华办理服务资格证而提交给客运处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聘用关系,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也未中止履行。经王建平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到神龙出租公司调查,该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聘用协议是因仇振华的服务资格证年审需要而订立的,双方属于私下转让,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故车辆在管理部门登记的承包人仍为王建平,根据车辆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仇振华的服务资格证必须与登记的承包经营人王建平签订聘用协议才能通过年审,故王建平与仇振华签订了聘用驾驶员协议。2012年11月30日14时50分左右,仇振华聘用的驾驶员朱永兵驾驶苏J×××××号出租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河路交叉路口时,与朱红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朱红梅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2012年12月20日,仇振华向原审法院提交民事诉状,要求王建平立即返还出租车转让费5万元及其他损失,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2011年6月28日,王建平与仇振华签订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王建平将神龙出租公司苏J×××××号远舰出租车一辆经营权转让给仇振华,转让时间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如公司续权,仍为仇振华经营,转让费为人民币5万元,一次性付清,付款后王建平出具5万元收条一份,从此仇振华代王建平履行第三人神龙出租公司要求的各项义务,每月缴纳6500元左右营运费用都由仇振华交纳;2012年11月30日,王建平将正常经营中的出租车强行占为己有营运,仇振华多次与其交涉未果,请求神龙出租公司出面协调也未能如愿。原审法院收到诉状后,在正式立案前,向王建平送达诉状并通知调解,后仇振华又向原审法院撤回了起诉。2013年6月13日,朱红梅的亲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建平在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死者亲属364812.03元,扣除王建平垫付款130100元,还应再赔偿234712.03元,判决神龙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后,王建平要求仇振华按转让协议约定返还其垫付的130100元费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承包经营人是谁;2、仇振华是否应当支付王建平已垫付的事故处理费。原审法院认为,王建平与仇振华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仇振华已支付了转让费,王建平也将车辆移交仇振华经营,双方的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一、关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经营者问题:首先、双方关于出租车转让的协议已实际履行,王建平已将车辆实际交付仇振华使用,仇振华也实际支付了转让费用。其次、虽然此后双方签订了聘用驾驶员协议书,但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转让协议,并对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约定,其理由,一是该协议的主要条款不全,作为聘用协议,对聘用人员的工资未作约定;二是盐城市神龙汽车出租公司证明该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存在聘用关系,是为了仇振华办理服务资格证书而签订并提交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第三、事故发生后,仇振华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转让费,其在诉状中陈述“从此原告(仇振华)代被告(王建平)履行第三人神龙出租公司要求的各项义务,每月缴纳6500元左右营运费用都由王建平交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将原告正常经营中的JB0826出租车强行占为己有营运”,证明仇振华亦认可事故发生当日该车辆是由仇振华经营的。综上,应当认定2012年11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苏J×××××出租车的实际经营人为仇振华。二、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自2011年6月28日凌晨4时前的所有违章、交通事故、社会纠纷由王建平承担,与仇振华无关,此后的所有违章、交通事故、社会纠纷由仇振华承担,与王建平无关,该协议虽未经相关部门认可,未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虽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可以作为王建平、仇振华双方处理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根据该项协议约定,王建平向受害人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应当由仇振华承担。综上,王建平要求仇振华给付其垫付的交通事故款130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仇振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建平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130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95元,合计4095元,由仇振华负担(王建平已预交,限仇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宣判后,仇振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发生事故时出租车的实际经营人为仇振华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出租车经营是政府特许经营,王建平将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给仇振华,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未经政府管理部门批准,该协议并不生效,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仇振华与王建平是聘用关系,仇振华不是实际经营权人。仇振华临时聘用朱永兵驾驶该车辆是经王建平同意,而朱永兵也是知道的,说明车辆控制权属王建平。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驾驶员朱永兵向王建平交纳5000元伤者抢救费,王建平向朱永兵出具收条,并承诺不追究其责任。由此可见王建平与朱永兵是直接发生的往来。(2)一审法院认定王建平2011年6月29日向神龙出租公司出具报告,其转让行为是经车辆所有人同意的,说明王建平转让的合法。这与已生效法律文书矛盾。(3)一审法院将神龙出租公司的情况说明作为定案依据不当。生效法律文书判令神龙出租公司对王建平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神龙出租公司与王建平在该案中有重大利害关系,其所做的证明不应采纳。(4)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曾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转让费为由,认定上诉人是实际经营权人错误。3、双方签订的《聘用驾驶员协议》真实有效,不应否认其效力。签订转让协议后仇振华了解到王建平无权转让,即要求其退还转让费,但王建平说转让费暂存神龙出租公司账上,等其和公司合同到期就归还给仇振华。后双方签订聘用协议,连续聘用一直到发生事故之日。4、一审法院依据2011年6月28日协议判决仇振华承担责任,而已生效的(2013)亭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该份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相矛盾,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被上诉人王建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事故发生在仇振华经营车辆时。首先,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出租车即交付给仇振华经营。事故发生后,仇振华依据转让协议起诉要求王建平返还转让费,其在诉状对其正在经营的事实已明确自认。其次,双方签订的《聘用驾驶员协议》是仇振华为办理营运证用以提交交通主管部门而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事实上也无法履行。再次,案涉车辆经营权转让后,王建平曾向神龙出租公司提交报告请求办理转让手续,公司负责人亦同意转让,但仇振华违反约定不愿承担转让费用,致双方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其责任在于仇振华,但不影响其责任承担。2、仇振华应承担事故赔偿费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2011年6月28日凌晨4时后的所有违章、交通事故、社会纠纷由仇振华承担,仇振华应按约定承担王建平垫付的事故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内容仍是一审中的争议焦点,即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苏J×××××出租车的实际承包经营人是王建平还是仇振华?仇振华是否应当支付王建平已垫付的事故处理费用?(一)关于事故发生时苏J×××××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为谁的问题。2011年6月28日,王建平与仇振华签订《转让协议》后,仇振华向王建平支付了转让费,王建平将苏J×××××号出租车交给仇振华运营,双方实际履行了《转让协议》。发生交通事故后,仇振华曾起诉王建平要求返还转让费及其他损失,其在民事诉状中陈述“付款后王建平出具5万元收条一份,从此仇振华代王建平履行第三人神龙出租公司要求的各项义务,每月缴纳6500元左右营运费用都由仇振华交纳。2012年11月30日,王建平将正常经营中的出租车强行占为己有营运。”此陈述说明事故发生当日车辆系由仇振华经营。仇振华在本案中提交了其与王建平签订的聘用协议,认为其与王建平系聘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又签订了聘用驾驶员协议书,但聘用协议并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转让协议,并对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约定。同时,神龙出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聘用协议是因仇振华的服务资格证年审需要而订立的,这也与仇振华上述民事诉状中陈述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定2012年11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苏J×××××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为仇振华。仇振华上诉认为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其与王建平之间系聘用关系,事故发生时的实际经营人为王建平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仇振华是否应当支付王建平已垫付的事故处理费用问题。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2011年6月28日凌晨4时后的所有违章、交通事故、社会纠纷由仇振华承担,与王建平无关。该约定因未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应当作为处理王建平、仇振华双方间纠纷的依据。根据该项约定,王建平向受害人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应当由仇振华承担。而(2013)亭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案件处理的是交通事故受害方与事故各责任主体之间的纠纷,王建平与仇振华之间的该项约定不能对抗受害方的主张。仇振华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相矛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仇振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上诉人仇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