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9时15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行驶至夏邑县火店乡文化路中段时,撞上路边行人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甲追上王某某后将王某某打伤。经对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为142.3mg/100mL,属醉酒驾驶。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各自承担各自的医疗费用,互不追究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穆全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