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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执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安大明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大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执字第190号罪犯安大明,男,1986年5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2012年10月10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安大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安大明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223.4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安大明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安大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南洙审 判 员  金亨今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