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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农民,住住甘肃省镇原县。(系原告哥哥)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绥中县新兴街。被告朱某,男,汉族,住绥中县绥中镇东大街。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会于2015年6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是电工,受雇于被告朱某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为被告在山东淄博、北京昌平西沙屯、北京顺义南法信、河北故安等被告承包建筑工地为被告做电工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工资121290元一直未支付。2014年6月28日被告在北京昌平区沙河派出所解决欠薪纠纷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7月30日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支付拖欠工资款12129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被朱某书面答辩称:我与张某甲有劳务纠纷,张某甲起诉我不认可。我已经与张某甲讨论过北京顺义工地,按实际工作量已经给付完毕,山东工地张某甲虚报工人工资及人数,经北京昌平仲裁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系电工。被告朱某让案外人吴某找人为其承包工程干活,案外人吴某找到原告张某甲,张某甲带人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分别在山东淄博、北京昌平西沙屯、北京顺义南法信、河北故安为被告朱某所承包的建筑工地为被告做电工活。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某甲人民币(121290.00元)大写拾贰万壹仟贰佰玖拾元在2014年7月30日还清,逾期不付,年违约金1%”的欠条一张,但原告庭审时土工欠条原件上的违约金书写部分变为“年违约金10%”另查:原告带人为被告干活期间被告共向工人支付工资款31410元。原告自认欠条中所载明的121290.00元包括原告自身的工资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欠条、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带人在山东淄博等地未被告朱某做电工活,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即对所欠债务的认可,应按欠条所确定的日期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共计1212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欠条中违约金书写有改动,本院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张某甲劳务费12129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144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江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