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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邹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荣军与吕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军,吕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孙荣军。委托代理人张菁,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兴,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孙荣军诉被告吕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菁、被告吕凯、被告常州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军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5215.27元。被告吕凯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后我垫付了原告16000元。被告常州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因原告系酒后驾车,要求适当减轻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5400元;误工费认可按2400元每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225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另,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9时10分左右,在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桃园路桃园小区北侧一“T”形路口,吕凯持证驾驶苏D×××××号客车与孙荣军饮酒后持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致孙荣军受伤。本起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吕凯承担主要责任,孙荣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荣军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吕凯垫付原告16000元,常州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苏D×××××号客车在常州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17日,受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荣军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作出鉴定:孙荣军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致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荣军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的,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原告孙荣军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常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吕凯应赔偿部分由其与常州人保公司根据苏D×××××号客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4555.54元(其中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定计94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240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误工费23655.42元(误工期计211天,标准为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3363.3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常州人保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常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81967.39元,共计赔偿301967.3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291967.39元;由被告吕凯赔偿9663.89元,抵扣其已垫付的16000元,原告需返还吕凯633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荣军291967.39元,其中向原告孙荣军支付285631.28元,向被告吕凯支付6336.11元。二、驳回原告孙荣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一并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戴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智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