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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梅万芳与镇江乐途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乐途鞋业有限公司,梅万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乐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汽渡口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葛翼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林,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万芳,个体经营业者,委托代理人唐庆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乐途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万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万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起为乐途公司加工鞋底,约定加工费每双3元。共为乐途公司加工65950双鞋底,总价197850元。后乐途公司支付90000元,尚欠加工费107850元。请求法院判令乐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7850元;诉讼费用由乐途公司承担。乐途公司辩称:梅万芳并未将所有货物都交付给本公司。梅万芳向本公司履行的部分,本公司已支付相应货款,本公司不欠梅万芳货款。请求驳回梅万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梅万芳是江都区樊川镇天利鞋厂个体业主。梅万芳、乐途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乐途公司通过传真形式向扬州市德鑫隆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隆公司)采购EVA鞋底材料,并指令德鑫隆公司将EVA鞋底材料送到梅万芳处加工,梅万芳按照乐途公司的要求将EVA鞋底材料加工后,送到乐途公司处和乐途公司指定的处所。德鑫隆公司按照发给梅万芳的送货单与乐途公司结算EVA鞋底材料款。梅万芳共计为乐途公司加工EVA鞋底65950双。乐途公司已支付梅万芳加工费90000元。原审法院就EVA鞋底加工费问题向高邮市盛唐鞋材有限公司员工姜兴华、高邮市汉唐鞋材厂经营者赵天义进行调查,两人均陈述与梅万芳有生意往来,2012年一双EVA鞋底加工费在2.8元-3.5元之间,工艺不同,价格也不固定。原审法院认为:梅万芳、乐途公司之间口头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梅万芳主张口头约定加工费3元/双符合市场行情,予以确认。梅万芳共为乐途公司加工EVA鞋底65950双,加工费共计197850元,乐途公司仅支付梅万芳加工费90000元,尚结欠梅万芳加工费107850元。梅万芳要求乐途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107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乐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梅万芳加工费1078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元,由乐途公司负担。上诉人乐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签收了被上诉人的货物,一审法院以推断的方式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没有实际履行的法律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梅万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乐途公司发给德鑫隆公司和梅万芳的部分传真中记载有“发给瑞虎鞋业”或“请送到英菲尼迪鞋业”等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乐途公司与被上诉人梅万芳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乐途公司以传真形式委托梅万芳加工鞋底,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梅万芳在完成加工义务后,系按照乐途公司传真中的指示将产品交付给乐途公司或其指定的收货方,且梅万芳所交付的货物数量与乐途公司传真中委托梅万芳加工的货物数量相吻合,故乐途公司应当对梅万芳交付的全部货物承担付款责任。乐途公司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上诉人镇江乐途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