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咏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咏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咏清,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客运司机,住湖北省红安县。2015年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咏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利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上午10时10分许,被告人王咏清驾驶牌号为鄂A×××××宇通牌大客车,沿阳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高桥镇王家田“T型”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前方彭崇高驾驶鄂J×××××联统牌两轮摩托车(后坐乘员彭某)越线由北向南左转弯,被告人王咏清驾驶大客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和安全距离,向左避让过程中,客车头部与彭崇高驾驶摩托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彭某当场死亡、彭崇高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咏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崇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咏清立即停车报警,等候在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咏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彭崇高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王咏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咏清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咏清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等候在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咏清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予以监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咏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巧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