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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为与骆常周、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大丫口煤矿、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骆常周,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大丫口煤矿,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法定代表人沈云伍,系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系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常周,男,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原系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大丫口煤矿通风副总工程师,住贵州省盘县火铺镇。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奎,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大丫口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柏果镇。代表人刘肇海,系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大丫口煤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系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镇。法定代表人刘肇海,系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系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骆常周,原审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大丫口煤矿、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大丫口煤矿系贵��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系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在盘县境内的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大丫口煤矿等煤矿。2013年4月5日,原告骆常周进入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大丫口煤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大丫口煤矿安排,原告骆常周担任该矿通风副总工程师。根据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大丫口煤矿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骆常周的工资为税后年薪60万元,每月工资发放与生产任务挂钩,根据安全、成本、质量标准化等进行考核。安全风险抵押金以年度为考核周期,考核周期实现安全生产的按风险抵押金2倍奖励。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大丫口煤矿按规定每月将原告骆常周的工资存入到原告骆常周的银行卡上(户名、卡号及开户行分别为:户名为骆常周,开户行为柏果分理处,卡号为6227007171570325980),共计支付工资(应付工资)568985.55元。工资发放情况如下:1、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计支付(应付工资)113508.54元(4月工资7197.78元、5月工资15987元、6月工资13907元、7月工资21660元、8月工资14827元、9月工资11972.50元、10月工资4215.46元、11月工资14826.67元、12月工资8915.13元)。2、2013年年度考核工资中,应付工资359004.08元,该工资中包括支付安全风险抵押金奖励38000元,退风险抵押金38000元。3、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共计支付(应付工资)44322.47元(1月工资691.55元、2月工资7907.62元、3月工资8603.71元、4月工资27119.59元、4月工资中含第一季度风险抵押金12000元)。4、2014年第一季度考核应付工资52150.46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骆常周向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大丫口煤矿主动辞职,2014年4月19日得到该矿批准并离开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大丫口煤矿。2014年8月15日,原告骆常周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5日,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5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故原告骆常周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26539.23元并补发2014年4月份工资45336.33元;2、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从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的双倍工资55万元;3、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风险抵押金奖金4万元。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骆常周自2013年4月5日到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大丫口煤矿工作,尽管双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大丫口煤矿系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系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对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大丫口煤矿等煤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大丫口煤矿的民事责任应由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其与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大丫口煤矿未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对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大丫口煤矿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差额、工资、���倍工资差额、风险抵押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24172.47元;并补发2014年4月份工资43567.19元的主张,因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大丫口煤矿工资发放表、查询单均已证明该矿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已发放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共计44322.47元及2014年第一季度考核工资52150.46元给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2013年5月5日至2014��4月4日(共计11个月)的应发工资共计561787.7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55万元的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8000元风险抵押金的请求,因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大丫口煤矿2013年工资表、查询单均已证明原告实际领到安全风险抵押金奖励4万元及退风险抵押金4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根据原告完成的各项考核指标,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原告自己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也显示出原告已经收到1至4月份的工资,被告不存在拖欠1至4月工资情形;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风险抵押金的本金、奖金,根据被告公司规定和整个盘县煤矿操作环境,风险抵押金均是按抵押标准对等奖励,也就是交多少奖多少,而原告在得到风险抵押金本金和���励后再主张抵押金的2倍奖励,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依据任职文件形式就原告的职务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已经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所追索的权利只能往后推一年的仲裁时效,即2013年8月以前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由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常周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5万元。二、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骆常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2013年4月10日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作为大丫口煤矿的副总工程师,并向被上诉人下发了聘用通知,上诉人认为以书面的形式向被上诉人下发聘书,并通过书面的薪酬管理办法对被上诉人的薪酬进行了约定,双方已构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以书面的方式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应视为已满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核算错误,不应以上诉人工资册的应付工资为计算依据,而应当了实发工资为准,因被上诉人的应付工资里还包括有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风险抵押金等其他应扣除的税费,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被上诉人的实发工资为72153.22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0日受聘,如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从2013年5月就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损而向上诉人主张工资以外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但直到2014年8月21日被上诉人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自己的权益,被上诉人2013年6月领取2013年5月份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权利保护期限应从2014年8月以后倒推一年即从2013年8月开始计算,一审从2013年5月开始计算双倍工资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聘用通知并非等同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签订为准,而非简单的聘用通知为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核算正确,应付工资和实发工资并非一样。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大丫口煤矿、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的工资以什么标准计算?3、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被招聘录用的劳动者依法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其法定形式是书面形��。本案上诉人称其以书面的形式向被上诉人下发聘书,并通过书面的薪酬管理办法对被上诉人的薪酬进行了约定,双方已构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以书面的方式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应视为已满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以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的规定,工资是指建立���动关系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在患病、工伤、产假、婚丧假、年休假等特殊情况下,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工资总额是指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各种形式实际支付给职工的货币工资总和。即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以货币形式或实物形式(需折算成货币)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不论其经费来源如何,均应包括在工资总额内。构成工资总额的项目主要有: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各种经常性奖金,工资性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一审根据所查明的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5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以上诉人工资册的应付工资为计算依据,而应当了实发工资为72153.22元为依据对本案进行改判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后,直至2014年4月19日被上诉人离开时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3年5月就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损,2014年8月21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益,被上诉人权利保护期限应从2014年8月以后倒推一年即从2013年8月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景强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